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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О六五號
抗 告 人 甲○○
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
月十七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0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入所已達五月餘,第一天及第五天驗尿,應全無毒性成份,因另案待執行,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實難甘服。
二、經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
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三項合併計算分數:(一)、分數一百分至七十一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五十分至零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三)、七十分至五十一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1、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
2、第一級毒品使用者。
3、有煙毒前科者。
4、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
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朝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四)、分數為五十分以下,原本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
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⑴有無毒品犯罪前科⑵其他犯罪紀錄(竊盜、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妨害自由、恐嚇、擄人勒贖、傷害、殺人、公共危險、搶奪、強盜、海盜、盜匪罪);
臨床徵候係依⑴尿液檢驗⑵戒斷症狀⑶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
行為表現係依有無情緒低、落喧嘩等、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
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
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合計三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
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
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
而抗告人經台北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人格特質得月十八分、臨床徵候得五十分、行為表見得五分,合計七十三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台北看守所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
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所述,均非有據,原裁定經核既無不當,應予維持,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林 陳 松
法 官 吳 明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李 華 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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