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О七一號
抗 告 人 甲○○
即 被 告
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七0號,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裁定 (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十分許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桃園縣八德市廟前二十一號處查獲,雖被告否認上情,惟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見毒偵字第四六七三號卷影本第六十一頁)可稽,且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七點六公克扣案(見同上卷第四十七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卻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
爰准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經查獲安非他命十七點六公克扣案,原審認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裁定將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惟伊因偏頭痛、頭部外傷後遺症,前往新國民綜合醫院就診,服用該醫院所處方之ACETAMINOPHEM,ERISPAN,PONTAN(POINSTAN)及SIMAGALZYA膠囊、藥片,另醫師替伊施打不明之針藥,有新國民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師處方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尿液送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服用藥物及施打治療疾病針藥之反應,且扣案之藥物非抗告人所有,抗告人亦不知其來源,顯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被人惡作劇裁贓所致。
爰提起聲件抗告,請撤銷原裁定,還抗告清白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在桃園縣八德市廟前二十一號處為警查獲,翌(二十五日)採尿送驗,並在其背包及房間床頭櫃抽屜內查扣上開安非他命等情,已據其於警訊時供述甚明,而抗告人所附診斷書所載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十月十七日、十月三十一日在該醫院門診及十月十四日急診一次,且所附門診處方係三日份量,有被告抗告狀附上開診斷書及處方於本案卷足憑,可見被告被查獲前,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門診所取得之藥,應於同月八日即服用完畢,距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採尿檢驗時已逾二個半月,衡諸經驗法則,自無服用上開藥方後,尿液中仍會有安非他命反應之情。
又被告背包係私人所用之物,而房間亦非他人所得輕易進入之處所,豈有他人故意裁贓置放上開毒品以陷害被告之理,被告又不能指出係何人故意裁贓所放,空言執此抗辯,自非可採。
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呂 永 福
法 官 劉 叡 輝
法 官 魏 新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章 大 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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