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毒抗,1079,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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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七九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參原審卷第三頁,該送達証書誤載送達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但查該送達証書之送達郵局日戳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原審法院收受日期則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故可明顯看出被告收受日期不可能是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應係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之誤載)。

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其抗告期間自為五日,則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送達裁定之翌日(二十七)起算,加計在途期間二日,至同年十一月二日(星期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

乃抗告人延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黃 瑞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秦 仲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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