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毒抗,1087,200011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О八七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所查獲之玻璃球三個,均無毒品殘渣,無毒品反應,本案又未扣得吸食器及毒品,怎能認定抗告人施用毒品。

又抗告人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係抗告人因患有高血壓,需長期吃藥控制血壓所致,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一時點,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街九七巷一四號處所查獲。

抗告人雖於檢察官偵訊中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惟查抗告人於警訊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已呈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所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乙份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球三個扣案可佐,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堪認定,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係抗告人長期服用抗血壓藥物所致,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惟抗告人於採尿檢驗前究竟服用何種抗血壓藥物,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說明,被告空言稱其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並無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 十五 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胡 泉 田
法 官 雷 元 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 雅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