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毒抗,1090,2000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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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О九О號
抗告人
即被告 甲○○
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六О號,聲請案號:八十九年聲觀字第五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有安非他命反應,而將抗告人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尚有不當,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查本件原裁定略以:被告甲○○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日回溯前四日某時止,在不詳處所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二十一時許查獲之事實,矢口否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

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所採尿液經送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煙檢字第八九二四四四之一號安非它命及嗎啡尿液檢驗單一紙附卷可稽,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往法務部調查局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六○四一二號檢驗通知書足憑。

查氣相層析質譜儀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是上開檢驗報告應可採認。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參,是被告於前揭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時間前之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經原審審核屬實,准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諭知被告甲○○送觀察勒戒。

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空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官 有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蓓 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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