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毒抗,1094,2000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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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О九四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七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向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經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在台北縣鶯歌鎮○○街五十五號查獲,被告雖否認上情,然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反應,此有台北市立療養院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且有被告持有之毒品安非他命二.九公克(淨重二.四公克)、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一個、分裝斜口杓管一支等物扣案可證,被告所辯顯不足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將被告交付觀察、勒戒處分。

二、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之尿液檢驗有毒品反應,是因抗告人期限胃病,服用中藥和西藥,所引起的反應,而房內起出的毒品安非他命是借予友人居住後所遺留,並非抗告人所有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之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尿液經鑑定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反應,此有台北市立療養院之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雖稱其服用中藥、西藥,因而尿液中有毒品反應,扣案物品是友人所有云云,然抗告人既未檢附任何服用藥物之證據,以證明其確有服用藥物,且未能供明是何友人所有,以供法院查證,空言指摘原裁定法院之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常 尚 信
法 官 盧 彥 如
法 官 周 占 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 麗 珍
中 華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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