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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О九五號
抗 告 人 甲○○
即 被 告
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00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均與抗告人母親居於台中東勢之偏僻山區,抗告人母親日夜不離,抗告人無對象與機會取得毒品吸食,尿液檢驗結果顯然有誤,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0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告付保護管束,惟抗告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有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尿液檢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因認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抗告意旨空言否認施用毒品,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雷 元 結
法 官 胡 泉 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葉 國 乾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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