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九八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審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查,被告復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十分許,經警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三一二巷四十五弄二十五號二樓查獲,經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各乙紙在卷可佐,並有安非他命二包(大包淨重十六公克、小包淨重○點一公克)、吸食器二具、安非他命分裝袋四十八個、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含安非他命之殘渣之玻璃球一個、塑膠吸管一支、塑膠杓管一支扣案可佐,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爰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原法院以經核全案卷證,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裁定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三、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原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略以:警察當場查扣之毒品非其所有,查獲當時,警察未說明當場人數,伊亦未簽印蓋章,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之規定;
又尿液採驗時,瓶子未清洗,刑警隊是在採尿後二十至三十分才封瓶,疑遭挾恨陷害,為此請求復驗云云。
經查,本件抗告人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一時十分許,遭台北縣刑警隊於右址當場查獲,當時現場計有簡嘉保、黃淑玲、陳冠州、李銘涵、葉千慧、黃博裕、黃韋翔及抗告人等八人在場,並經渠等捺印指印簽認於紀錄內,有現場記錄表在卷可稽。
至於當場查扣之安非他命為何人所有,與施以戒治原因之認定無關連,自無調查必要。
又抗告人於尿液採驗即須親手持瓶,茍未經清洗,可即反應或拒檢,且採尿液後未即封尿液,縱有其事,此或因查獲之人數較多,採尿費時較長,並一齊封瓶所致,再衡之警員與抗告人素無隙怨,應無栽贓可能,況抗告人迄未提出遭誣陷實證,空言指摘,實難採信,因抗告人之尿液,經兩公家機關檢驗,無錯誤之虞,無重新檢驗之必要。
綜合以上,抗告人所辯各節,純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是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仍可認定。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楊 貴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 瓊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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