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毒抗,1114,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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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一一四號
抗告人
即被告 甲 ○ ○
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係於接獲法院諭知送觀察、勒戒裁定後,即自動到院接受執行,在察勒戒期間,安份守己,表現良好,並違規事項,詎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復接獲應送強制勒戒治之裁定,實無法令抗告人信服,按勒戒機關所為認定抗告人有無斷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理應依証據以認定之,而非主觀之認定,抗告人既自動前往接受觀察勒戒,實無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期能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等語。

二、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

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三項合併計算分數:(一)、分數一百分至七十一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五十分至零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三)、七十分至五十一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1. 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

2. 第一級毒品使用者。

3. 有煙毒前科者。

4. 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

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四、分數為五十分以下,原本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

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⑴有無毒品犯罪前科⑵其他犯罪紀錄 (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妨害自由、恐嚇、擄人勒贖、傷害、殺人、公共危險、搶奪、強盜、海盜、盜匪罪);

臨床徵候係依⑴尿液檢驗⑵戒斷症狀⑶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

行為表現係依有無情緒低落、喧嘩等、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

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

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合計三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

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

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

而抗告人經桃園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人格特質得十三分、臨床徵候得四十分、行為表見得五分,合計五十八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桃所澄衛勒字第0二一六一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

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抗告人以其在勒戒期間遵守所規,服從長官命令與教誨,無違規行為,應無再施用毒品之虞云云,自屬無據。

從而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無不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黃 鴻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千 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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