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毒抗,1123,2000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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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一二三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八八號裁定 (聲請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觀字第一一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判決免刑。

惟又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前四日內,在不詳地點,分別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於同年八月一日下午五時二十分在其住處被警查獲之事實,雖經被告否認,但其被獲時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確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竹縣衛生局檢驗單及法務部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

並有被告住處查獲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扣案可足憑。

認被告確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犯行,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並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因有氣喘、胃病,十二指腸潰瘍等病症在就醫當中,服用氣喘及麻黃素藥品及止痛藥劑,尿液因而產生之陽性反應云云,為此提起抗告。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一月,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時日被查獲時,確有安非他命吸食工具一個,且當時所採尿液中含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其尿液中之毒品檢驗陽性,顯係有施用毒品之反應無訛。

雖被告又辯稱係長期服用藥品所致云云,惟查被告均未提出任何醫師之處方及檢驗報告,以憑認定,況其明知所服用之藥品有安非他命之成分而連續施用,即係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從而,原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何 菁 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瑞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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