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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一六七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七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裁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五六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經依原審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六八○號裁定送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桃所澄衛勒字第二二六八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
經核無不合,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無違誤。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乃初犯,年輕衝動犯下吸毒之不良習慣,請給予自新機會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許 宗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 桂 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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