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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二三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0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茲查被告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經警採尿前四十八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雖被告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然經警將所採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憑。
檢察官認其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要無不合,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以被告雖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經警採尿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被告係因左手脕切割傷併橈動脈、橈神經、屈肌腱斷裂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在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手術,九月十三日出院,經門診追踪治療,並且服用醫師開立藥物,發現尿液有安非他命反應,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精神科診斷,尿液檢驗安非他命及嗎啡均呈陰性反應,請撤銷原裁定等語,惟查被告因左手脕切割傷併橈動脈等斷裂在長庚紀念醫院手術並服用醫師開立藥物,未具提出藥物品名,以供查驗服用後是否呈安非他命反應,已嫌無據,而被告延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採尿檢驗雖無安非他命反應,但不足以證明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經警採尿前四十八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致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 章 甫
法 官 林 銓 正
法 官 黃 金 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 采 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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