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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九二四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患哮喘,長年服用藥物,未悉尿液是否因藥物致成陽性反應,又採尿容器有不明異物,警察竟不理會異議,本件有再覆驗尿液必要,以免冤抑。
二、查抗告人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裁處觀察、勒戒後,認無繼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八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理應對安非他命有相當認識,驗尿程序亦知之甚詳。
而抗告人之警訊筆錄表明採尿前無生病亦無服藥物並親自封存二九二號尿瓶。
可徵尿瓶不潔服用藥物之辯詞已無可採。
又卷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就檢體 二九二號(即抗告人尿液)依氣相層析及質譜儀法予以確認檢驗安非他命呈699NG/ML甲基安非他命3378NG/ML均高於衛生署公告值500NG/ML標準,判定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自己排除服用服藥物之偽陽性反應,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林 陳 松
法 官 吳 明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華 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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