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九三五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九號,聲請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觀字第一三四0號,相關案號:同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吸食大麻煙,伊被警查獲當天約係於凌晨一許到查獲現場(即中國PUB)找尋其前晚未歸女兒之行蹤,因未見其女兒身影且因人生地不熟,遂單獨在該處之吧檯上喝飲料、抽煙等候,約經一小時又三十分鐘後即遇警方臨檢.伊一時心慌要拿回自己的香煙盒時卻誤取他人之香煙盒,該香煙盒中之三支大麻煙實非伊所有;
伊當日所採尿液檢驗結果呈毒品大麻之陽性反應,係因該查獲現場為一密閉且狹小之空間,當時煙霧迷漫,應是有人在該場所吸用大麻煙,伊因在該場所停留相當時間,故而間接吸入所致云云。
二、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之前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為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七十號地下一樓查獲,並扣得大麻煙三支,而扣案之三支大麻煙確係由抗告人從其身上之香煙盒自行打開供警查獲,為抗告人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自承,並有扣押證明筆錄乙紙(詳偵卷第六頁及第十二頁)在卷可稽;
而抗告人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其大麻代謝物濃度大於衛生署公告值,因此為大麻確認陽性反應,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檢驗報告乙紙(偵卷第二十七頁)附卷足憑,抗告人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證至為明確。
從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准許檢察官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無不合。
若抗告人果真係到該場所尋其女兒,於未尋獲時理應稍候不久即行離去,不生在該地停留一小時又三十分鐘致吸入足量之他人吸用大麻煙所生「二手煙」之問題,況若抗告人所辯係因吸入他人之「二手煙」致檢驗呈大麻陽性反應云云屬實,則當時在場之人理應同受其害,惟查本件僅抗告人遭警方移送檢察官偵辦,卻未見其他在場之人被檢驗出毒品大麻陽性反應而為警方所移送偵辦,足證抗告人所辯誤拿他人之大麻煙、吸入他人之「二手煙」云云應屬不實,核其抗告意旨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黃 瑞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秦 仲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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