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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九五О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七號裁定 (聲請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被告甲○○ (原裁定誤載為劉家泰,但其人別年籍資料均係甲○○,顯係誤載,且經原法院裁定在案) 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員警對之採尿前回溯四十五小時內之某時許及經警對之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但均應扣除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經警查獲時起至對其採尿時止之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為警於桃園市○○路三六二巷四六弄一之三號查獲之事實,雖經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然經將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送交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五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認被告確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犯行,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並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警方只在被告身上查獲安非他命,並無海洛因。
雖尿液檢驗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但查係因抗告人患有葛雷夫氏症有心悸、多汗及不安症狀,被告依醫師之指示服藥,依醫師之說法,此類藥其中含有嗎啡及其他相關鎮定劑之成份,長期服用尿液中即明此類成份而有陽性反應,尚非不可想像,為此提起抗告。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一月,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且於上開時日被查獲時,確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小包及海洛因煙蒂等事實,為被告在警訊及偵查中自承在卷,並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小包及海洛因煙蒂五支扣案可證。
雖被告辯稱海洛因係之前所施用云云,惟其持有海洛因,且尿液中含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係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來源無誤,其尿液中之毒品檢驗陽性,顯係有施用毒品之反應無訛。
雖被告又辯稱係長期服用葛雷夫氏症藥品所致云云,惟查被告均未提出任何醫師之處方及檢驗報告,以憑認定,其以患葛雷夫氏症置辯亦不足採。
從而,原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 九 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何 菁 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瑞 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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