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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九五二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七號案件,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五0號、第七五二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詎其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下午四時十二分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以內某時刻,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下午四時十二分,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含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該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對其檢驗結果又表示無意見(見警訊卷第二頁),則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堪認定。
其次,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人體內存留之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九十六小時;
再依卷附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所示採尿時間已如前述,可見被告之施用毒品,應在當時之前九十六小時以內,至少有過一次無訛。
聲請意旨雖對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有所誤會,亦即卷宗之內並無被告自白連續施用毒品之證據,然並無礙被告在前述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確有再行施用毒品一次之事實。
原法院因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自八十八年間結識損友簡信中後,因好奇沾染毒品,已於今年五月間進勒戒所戒除,並於出所後從事㕑師工作,不可能再吸毒云云。
惟查被告在上開時間,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於警訊時復對該檢驗報告表示無意見,已如前述,則被告確有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高 明 哲
法 官 王 麗 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 金 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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