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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九七四號
抗告人即
被 告 甲○○
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在勒戒所內有接受勒戒者第二次、第三次驗尿呈陽性反應,更有吸食海洛因第二次勒戒者,均經評定為無吸食傾向及再犯之虞,被告為第一次勒戒,也無吸食海洛因,入所後在主管及宗教教誨下,自認可戒此惡習,期間也無違規紀錄,故對心理醫師評定被告有再犯之虞,暨原裁定據此裁定戒治,深感不解及不公,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查被告前因吸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台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出具証明書,謂其施用毒品多年,有毒品前科,缺乏勒戒動機,故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次查被告原名何恭棋,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改名為甲○○,其於八十二年間即因麻醉藥品管理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易字第二六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畢。
復於八十三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易字第九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縮刑執行完畢。
八十四年間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上易字第三三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
八十五年間又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易字第二四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
此有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八九竹縣東戶字第三四五六號函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
是被告確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年,且經多次科刑處罰,均未戒除,原裁定因而依據前開台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証明書,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無違誤。
被告抗告謂其第一次勒戒不應逕予戒治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常 尚 信
法 官 周 占 春
法 官 盧 彥 如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 文 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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