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九八О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二四號(聲請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戒字第一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二次觀察勒戒後,經強制戒治期滿,並由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在案,詎被告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起回溯四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為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醫學院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因認抗告人有在採尿前回溯四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有施用第二類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准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固非無見。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查獲前伊並無施用毒品之行為,並指本件採尿送驗過程尚有疑義,可能係由於警訊時多人同時受訊,尿液編號時貼錯名條所致;
且伊接獲起訴書,旋即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先後前往正大醫事檢驗所、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檢驗結果,均無安非他命反應,請予詳查以免冤抑等語。
三、經查:卷附慈濟醫學院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同日委驗機構編號自三三六迄三五0,計十五位,檢驗方法欄則載明「EIA法」及「GC/MS法」,依此記載所示,其所進行者似僅為初步篩檢過程(尿液安非他命反應如以免疫酵素分析等初步篩檢方式實施檢驗,因可能呈現偽陽性反應,若因缺乏其他確切之佐證而涉及爭議時,尚須以質譜分析或氣相層析等較精密之實驗方式進行確認檢驗,此為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是本件鑑定所採篩檢方法究竟是否已達確認檢驗所需精準程度既非無疑,抗告人既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對鑑定結果提出爭執,自應先就相關檢驗疑義予以查明俾為正確適用法律之依據,以昭折服。
倘若不能積極證明其施用行為,遽施以強制戒治尚嫌率斷。
抗告意旨執此聲明不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期詳為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余 來 炎
法 官 王 炳 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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