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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九九六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五四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九九、四九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經依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三0號裁定送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桃所澄衛勒字第一九六0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經核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父親車禍入院,經濟來源全無,家中貸款無法負擔,逐漸陷入困境,且抗告人無煙毒前科,接觸不深,未沾染成癮,單憑醫師三、五分鐘約談便斷下結論,頗為不服,抗告人在勒戒期間恪守所方規定事項,未有違規踰越之行為,且抗告人亦未曾有過病痛、服食藥品之紀錄,抗告人無濫用藥品之習癮,應為未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請予自新機會返家處理事務云云。
惟查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抗告人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而勒戒所判斷之標準係依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行為表現等綜合判斷,並非單憑醫師三、五分鐘約談便下斷語,是抗告人指摘勒戒所所出具之證明書不正確,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蔡 國 在
法 官 陳 國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素 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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