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九九七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如後附原裁定正本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勒戒期間,感到自責及後悔,目前已無施用,希望能給予改過之機會,抗告人尚在服役中,希望能讓抗告人順利服完兵役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卷附證明書可按,原法院因而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陳 榮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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