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九九九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聲請意旨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八日止,連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九四號二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在上址查獲,被告雖否認其事,然有第二級毒品一點八公克、吸食器、殘渣袋,暨臺北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所觀察、勒戒。
經核屬實,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則以:1、伊於勒戒所中已完全覺悟,今後將向毒品說不,法院何以冠上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罪名?2、另亦有於一年內勒戒二次之人,卻未被裁定強制戒治,令伊感到法律之不公。
三、惟查:1、依據抗告意旨全般審酌,抗告人並非針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四號刑事裁定為抗告,而係針對伊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諭知強制戒治一年處分(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七四號裁定)所為之抗告。
蓋本件抗告人提出抗告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而本件原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四號),抗告人係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始於臺灣新竹戒治所收受,有原審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四號卷第二十七頁所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可證。
2、就原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四號裁定而言,被告於警訊時已坦承,伊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左右,和許德權、阿坤(陳坤業)一起共同於許德權(中壢市○○路一九四號二樓)住處吸食安非他命,並稱:伊是八十七年八月份染食安非他命成癮,每二天吸一次,最後一次吸食是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十九時許,在中壢市○○路一九四號二樓,以安非他命放置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產生之氣體。
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臺北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
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勘認定。
被告於偵查中所辯:是警察叫伊這樣講,伊被打,但沒有受傷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另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前開諭知強制戒治處分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七四號裁定之抗告案件,業據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九九八號案件中,已為詳細之說明,本案不再贅述。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裁定諭知被告應送觀察、勒戒之處分,核無不妥。被告前開抗告意旨所陳,顯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
法 官 黃 國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貞 達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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