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0一二號
聲請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犯殺人等罪,所處詳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
理 由甲○○因犯殺人等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趙功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孫佩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