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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О二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殺人未遂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云云。
二、按刑法第五十三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以上之確定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臺非字第六六號判例參照)。
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傷害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判決:「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趕麵棍壹支沒收;
又以尖刀抵住人之脖頸押入汽車內,並反綁雙手,而駕駛車輛繞行,不讓人下車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摺疊式尖刀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趕麵棍、摺疊式尖刀各壹支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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嗣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判決上訴駁回,所犯傷害、妨害自由及殺人未遂三罪,並因之確定(受刑人甲○○就殺人未遂部分曾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其後又撤回上訴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傷害、妨害自由及殺人未遂罪三罪,既均係由同一判決而確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無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必要。
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陳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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