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О三四號
聲請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 ○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許 宗 和
法 官 徐 昌 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吳 金 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