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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三八號
聲 請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受刑人甲○○強制工作,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查本件受刑人甲○○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經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
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一年六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八十九矯字第○二六八八三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令執行機關報請原指揮執行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前來。
有臺灣綠島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本院覆核無異,應依刑法第九十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黃 瑞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秦 仲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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