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聲,1039,2000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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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О三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易科罰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傷害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而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者,檢察官及被告均有聲請權,亦經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傷害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貴院駁回上訴確定,惟裁判主文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請另為諭知以便執行等語。

三、查受刑人甲○○因貪污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刑事判決就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違背職務要求賄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八月,上訴後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二0四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該傷害部分即告確定,違背職務要求賄賂部分則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有該等判決書可稽;

按受刑人傷害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該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其所受宣告刑又為有期徒刑三月,自屬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案件,茲該傷害部分已單獨先行確定,聲請人據以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無不合,爰依法諭知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資為執行時之準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宋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 淑 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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