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聲,1040,2000111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О四О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犯非法吸用及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貳罪,所處詳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 由甲○因非法吸用及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李 英 勇
法官 張 傳 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王 秀 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