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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О七九號
聲 請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甲○○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查本件受處分人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肆年,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八四號),移由聲請人執行。
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先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已滿一年六月,茲聲請人以其在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認無繼續執行前項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前來,本院覆核無異,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
法 官 袁 從 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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