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聲,1088,20001130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О八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甲○○因傷害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
法 官 許 宗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 艷 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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