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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四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犯懲治走私條例等罪,所處詳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理 由甲○○因懲治走私條例等罪,經本院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蔡光 治
法 官 王 振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賴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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