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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九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數罪,經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邱 同 印
法 官 胡 方 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秦 慧 榮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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