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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五五一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七八七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証據,固指具有嶄新性(新規性)及顯著性(確實性)之證據,亦即指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最後事實審法院當時未經注意調查之證據,且就該證據加以觀查,經自由證明程序,顯然可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楚而改為更有利之判決者而言;
至於所謂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楚而改為更有利之判決,其僅憑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即能單獨達此程度者,固無疑義,其就該新證據與原確定判決所已審酌之證據綜合評價而能達此程度者,亦應認為具此顯著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抗字第四六三號裁定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
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
二、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就下列事項有事實認定錯誤之違法:㈠依台北市政府前(即民國八十五年前)所核發之建造執照存根、建造執照申請書等新證據內所載起造人係金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監造人係吳非士、監造人事務所名稱係吳非士建築師事務所、承造人係鄭志麟、承造人營造廠名稱係鼎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項建築工程業務之事實,然原確定判決採用未經利害關係人蓋章證明之轉包工程工資合約書影本,據為工程業務及有罪論科之基礎證據,並有判決事實理由與聲請人所提之二項確實新證據內所載事實不符之違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
㈡依聲請人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向本院所遞再聲請調查證據狀內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函之函示: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並應於開工、竣工報告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並蓋章」;
及依內政部營建署函之函示:「::吉祥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專任工程人員,請逕查詢本署電子網站::」,經聲請人依函示查詢結果吉祥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專任工程人員係聘請陳啟東擔任,而聲請人實係在工地現場擔任無任何裁量權之勞務工作,而陳啟東為吉祥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聘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要無疑議;
又所謂工程數量、丈量數量計算,遍查卷內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為證明吉祥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事前及事後曾依建築法、營造業管理規則等法律規定聘請聲請人擔任此項業務之工作,故原確定判決此項業務之認定,實有判決事實不載理由及未依相關法律之規定,與事理有所違誤並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
㈢另聲請人於第一、二審之屢次庭訊即要求調查「吉祥旺不動產事業機構工程日報表」,其抬頭係吉祥旺不動產事業機構,第一、二審竟於事實認定該文件與吉祥旺公司有業務關係,又第一、二審於判決書理由欄內竟無論述辯證,竟僅記載為「工程日報表」而未記載全稱,然判決書事實欄記載吉祥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金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震章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名稱,皆於其後簡稱之,故此有判決事實所載與卷內資料不實之違誤及有違建築法規並有使用與事實不符及與無關之證據等嫌,更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
故依法為聲請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云云。
三、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於聲請意旨㈠以台北市政府前(即民國八十五年前)所核發之建造執照存根、建造執照申請書為新證據據此聲請再審。
然查,證據與待證事實是否有重要關聯,應以證據所欲證明者,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楚而改為更有利之判決,其僅憑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即能單獨達此程度者,固無疑義,其就該新證據與原確定判決所已審酌之證據綜合評價而能達此程度者,亦應認為具此顯著性固如前述,本件吉祥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向金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台北市○○路○段二一七巷「舒曼的家」建築工程,吉祥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將其中之泥作工程轉包與震章工程有限公司,雙方對於彼此間有轉包之事實既不爭執,則原確定判決以轉包之工程工資合約書「影本」為據,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聲請人所述理由不外就原判決法院本於職權之合法行使依自由心證所為證據證明力之認定再行爭執而已;
再審聲請人另提出建造執照存根、建造執照申請書為新證據,依其內容所載,起造人係金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監造人係吳非士、監造人事務所名稱係吳非士建築師事務所、承造人係鄭志麟、承造人營造廠名稱係鼎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足徵吉祥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起造人或監造人云云。
然姑且不論前開建造執照存根、建造執照申請書所載內容,對於吉祥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震章工程有限公司間轉包事實之認定,並不生影響。
因此,原確定判決僅以吉祥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震章工程有限公司間轉包之「工程工資合約書」之「影本」為據,尚難認與事實有違,聲請人執前開「工程工資合約書」僅為「影本」,主張非「正本」或「原本」不足據為本案工程業務及有罪論科基礎證據之詞,顯非可採。
從而,聲請人以建造執照存根、建造執照申請書為「新證據」聲請再審,經核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
(二)聲請意旨㈡所稱: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並應於開工、竣工報告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並蓋章」,並依內政部營建署函之函示:查詢吉祥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專任工程人員,係聘請陳啟東擔任,而聲請人實係在工地現場擔任無任何裁量權之勞務工作,而陳啟東為吉祥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聘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要無疑義;
又所謂工程數量、丈量數量計算,遍查卷內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為證明吉祥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事前及事後曾依建築法、營造業管理規則等法律規定聘請聲請人擔任此項業務之工作,故原確定判決此項業務之認定,實有判決事實不載理由及未依相關法律之規定,與事理有所違誤並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云云。
按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固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並應於開工、竣工報告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並蓋章」,惟該法條並未明文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工程數量、丈量數量計算及填具「工程日報表」。
再者,承如被告所述其既非由吉祥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依建築法、營造業管理規則等法律規定,聘請擔任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乙職,本不應使其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然吉祥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聘請陳啟東為專任工程人員之事證,縱然屬實,並不足以據此推論被告未負責從事工程數量、丈量數量計算及填具「工程日報表」等工作,聲請人於本項聲請意旨所辯,顯未能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三)另聲請人於聲請意旨㈢所稱請求調查「吉祥旺不動產事業機構工程日報表」,其抬頭係「吉祥旺不動產事業機構」,第一、二審竟於事實認定該文件與吉祥旺公司有業務關係,又第一、二審於判決書理由欄內竟無論述辯證,竟僅記載為「工程日報表」而未記載全稱,然判決書事實欄記載吉祥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金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震章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名稱,皆於其後簡稱之,故此有判決事實所載與卷內資料不實之違誤及有違建築法規並有使用與事實不符及與無關之證據,更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
然原確定判決對於證據未於理由欄中論述辯證,乃屬判決理由完備與否之問題,非得據此理由聲請再審;
至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為「工程日報表」而未記載全稱,且事實欄記載吉祥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金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震章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名稱,皆於其後簡稱之,乃判決書記載詳略之問題,並不影響於原確定判決判斷之正確性,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述均非屬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黃 國 忠
法 官 江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碧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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