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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六一六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四七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行竊時攜帶之木棍乃於被害人住處附近臨時撿拾,非聲請人所有之物,無傷人之功能,原判決誤為聲請人之物予以宣告沒收,尚與事實有違;
又聲請人於警訊、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對犯行均坦承不諱,足可證明聲請人犯後有悔過之決心,具備法定減刑要件及緩刑條件,惟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之自白,隻字未提,聲請人在訴訟進行中不知利用,未及提出,此發現之確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聲請人家中有殘障之哥哥及幼女需其照顧,爰依法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且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祇因未發見,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見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六0號裁定)。
三、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對其竊盜犯行,迭次於警訊、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該項自白並均經載明在卷,為原事實審法院所知,至被告行竊持用之木棍,係被告於被害人住處附近撿拾,非其所有之物,亦業經本院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載述甚詳,並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為凶器,是聲請人所提之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既已存在,並經法院審酌,即難謂係新證據,是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國 文
法 官 蔡 國 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 華 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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