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聲再,624,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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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六二四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五日確定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一五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0四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固得聲請再審,惟據同條第二項規定,該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事後始經發見者而言,該證據之成立並非在判決確定之後始成立,且該證據必須毋須經調查程序,或經原法院不採者,並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

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二、經查原確定判決之所以認定聲請人即被告甲○○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係以:「本件原審以被告因其房屋發生龜裂,認為係范為之(原審誤為「洪」為之,應予更正)在樓上違章加蓋所造成,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向范某要求賠償未果,出手毆打范某,致其上、下唇淤血、支台齒斷折(左下第一小臼齒)、牙冠脫落等事實,業經被害人指訴甚詳,並有其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可憑,被告辯稱被害人牙齒,並未受傷云云,尚不足採,其傷害犯行,堪予認定,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係因被毆打,為自衛而予抵擋等語。

惟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已供明對方先打我,我架擋後,有打到他的臉等語,記明筆錄在卷。

被告傷害犯行,至為明顯。

被害人范為之除上、下唇淤血外、支台齒斷折(左下第一小臼齒)、牙冠脫落,有桃園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

被告指被害人誇大傷勢,謂其臼齒斷裂,導致誤判云云,要非可採。

被告復以其年事已高,被判拘役,雖可易科罰金,仍難負擔,請求從輕量刑,亦難認為有理由」等語為其論據。

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二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

三、聲請意旨略以:(一)原判決所據以認定傷害事實之桃園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功用僅限於一般治療證明,並非訴訟用之證明書,應不具備刑事證明效力。

而依該診斷證明書病狀3為牙冠橋脫落,位置標示除左下第一小臼齒當支台齒外,其餘兩齒已不存在,即說明此牙冠橋乃靠單一支台齒支撐,此點在牙醫學上並不能成立,因為支台齒必須為兩支以上才能穩固住牙冠橋,范為之何能與常人不同而只靠一支支台齒即可?(二)又范為之於民事訴訟求償時至北安牙醫診所開立的診斷證明書中載明為一支台齒脫出,另一支台齒斷裂(左下第一大臼齒)須拔除,與前述桃園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為左下第一小臼齒斷折不能相符,因大小臼齒兩者相距兩齒,並非同一支牙齒。

兩張診斷證明書在為同一傷勢做證明,診斷日期相隔僅有一天,但斷折的支台齒為何記載不同一齒?為何會多一支台齒脫落?足證此兩張診斷證明書均為范為之做不實證明之假證據,藉以構陷聲請人入罪。

(三)且根據范為之所稱已經就醫拔除斷折及脫落的支台齒共兩齒,其左下顎骨牙槽上絕對會留下拔除斷折及脫落的支台齒所產生的兩個大凹洞齒痕,但依聲請人認為最重要所發現之新證據,即依其所提出受傷部位照片,其下顎骨牙槽部位為何沒有受傷,也沒有斷折的支台齒存在,清清楚楚顯示並無拔牙痕跡,足證范為之絕無支台齒斷折及牙冠脫落的傷害。

再依范為之之指述,案發時係遭聲請人以拳毆擊臉頰、嘴唇,致牙齒當場斷落,滿臉是血,傷勢嚴重。

如依其所稱傷勢,其左側臉頰必然會有腫大及淤血的現象,但在范為之所提供的傷勢照片中並看不到有此傷痕。

(四)另證人王懋賞稱沒有看到兩造打架,且原審法官問證人有否看到范為之血流滿面、牙齒斷裂、牙冠橋脫落時,其堅稱並無此事,根本沒有看到范為之有上述之傷害,有該證詞附於原審卷可稽。

(五)又案發後於鶯歌派出所調解時,聲請人要求范為之提出斷落的牙齒及牙冠橋以作為賠償的依據,范為之並無法提出,再再均可證明范為之指述不實,不可採信,且聲請人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應為不罰云云。

四、經查:(一)聲請人認原判決所憑之桃園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與范為之嗣後於民事訴訟求償中所提出之北安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兩相對照,應係偽造。

惟該兩份診斷證明書縱有不實,亦僅屬登載不實,非涉偽造之問題。

且原判決所憑之證物若係偽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證物,與此再審之要件並不相合。

(二)又綜觀聲請人聲請狀所述事證,雖在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但早為聲請人所知,並不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要件。

而該證據僅係聲請人對原審認定之事實有所爭執,並無法該當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要件,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而本院原確定判決,已就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之理由敘述明確,本院前揭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所得,而認定聲請人確有傷害之犯行,其證據之斟酌取捨,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前之答辯,為原判決所摒棄不採,原審已詳為說明理由。

聲請人所提出之各節,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以定罪之證據,亦即非屬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故原確定判決縱使未於理由內詳加指駁,上開證據亦不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依首揭之說明,自非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各項理由,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第四百二十一條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余 來 炎
法 官 王 炳 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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