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聲再,637,20001116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六三七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確定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三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僅提出原判決繕本,卻未提出原判決有得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之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沈 宜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明 祖 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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