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聲再,639,2000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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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六三九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三○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一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僅係受託,答應為胡達揚尋找買主,幫其出售而已,實不知該車是否為贓車,嗣於警察局通知聲請人前去製作筆錄,才知事有蹊蹺,經詢問胡達揚及黎煥凱究何緣故?胡達揚及黎煥凱二人即告訴聲請人當如何陳述過程,與其二人配合即沒事,聲請人不查,即依該二人之說詞製作警訊筆錄,故聲請人於警訊時所作之筆錄即有不實。

又聲請人僅能依一般之認知,查閱相關之車籍資料,對於該車原車身號條碼WDBCA25D0JA414472號,是否遭偽造成WDBCA25D1JA395401號,更是無法也無權查驗,縱該車確為贓車,然聲請人實不知該車為贓物,而與胡達揚、黎煥凱間並無犯意之聯絡,亦無行為之分擔,更無不法之意圖甚明,只要向汽車監理單位調閱相關申領牌照之原始資料,即能知曉何人領牌。

又按典當業一般對典當之物,均有台帳紀錄及典當紀錄可查,只要查閱聲請人當時服務之當鋪台帳,即可證明聲請人所言非虛。

又查本件託售之車款,悉數均由黎煥凱取走,黎煥凱僅包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紅包予聲請人,茍本件聲請人知悉該系爭汽車為贓車之情形下,自不可能僅收區區二萬元之酬勞,此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

又一審及二審對聲請人、胡達揚及黎煥凱之說詞,均認係說謊,惟既認定三人之說詞係說謊,應不足採,然又以胡達揚及黎煥凱不實之謊言,作為聲請人論罪科刑之證據,實令人費解,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但上述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二項亦有明定。

聲請人所述警訊筆錄不實云云,既未經判決確定,亦非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情形,實與上開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指其本體顯然足為受刑人有利判決之基礎無須經過調查者而言,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相關申領牌照之原始資料、台帳紀錄及典當紀錄,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殊與確實之意義不符,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

至被告其餘理由非屬辯解,即屬法律上意見,均非證據,核與上引法條無一相符,應認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 十五 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胡 泉 田
法 官 雷 元 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或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 雅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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