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六四四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乙○○
甲○○
右列聲請人因貪污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確定判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九號、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四一○七、一四二七三、一四四三七、一五五一七、一五七八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見,且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0號判決要旨參照);
至該項證據,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判例參照)。
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規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為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三十三年抗字第七十號、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一號判例參照)。
又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指其本體顯然足為受刑人有利判決之基礎無須經過調查者而言,合先敍明。
三、經查:㈠行賄沈燕明部分:⒈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二僅認定沈燕明係於八十四年端午節(八十四年六月二日)前在辦公室收受甲○○、乙○○交付賄款二萬元,而本件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主張八十四年六月一日(端午節前一日)沈燕明並未在交通隊中壢分隊上班,自不可能在辦公室內收受甲○○、乙○○所交付之賄款云云。
惟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行賄時間為八十四年端午節前,並非僅指端午節前一日,故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情事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並非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⒉聲請人甲○○主張其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止,均住長庚醫院治療,自不可能分身到中壢交通分隊送禮云云。
惟此情事為原審法院所已知,並已調查審酌,自非新證據,況住院期間,病人仍有可能外出,亦非原審法院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⒊另聲請人主張沈燕明對於違規交通之取締執法認真且多次獲嘉獎云云。
惟該主張係品德證據並非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故非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㈡行賄施家隆部分: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四僅認定施家隆係於八十四年端午節(八十四年六月二日)前在辦公室收受甲○○、乙○○交付賄款二萬元,而本件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主張八十四年六月一日(端午節前一日)施家隆並未在大竹派出所上班,自不可能在辦公室內收受甲○○、乙○○所交付之賄款云云。
惟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行賄時間為八十四年端午節前,並非僅指端午節前一日,故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情事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並非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㈢行賄曾志堅部分: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一僅認定曾志堅係於八十四年端午節(八十四年六月二日)、中秋節(八十四年九月九日)左右,在轄區○○路慶皇建設公司辦公室外,各收受聲請人乙○○交付賄款二萬元,共四萬元,而本件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主張曾志堅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端午節前一日)及八十四年九月六日(中秋節前三日)上班時間均超勤,故不可能分身前往慶皇公司辦公室外收受聲請人乙○○之賄款云云。
惟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行賄時間為八十四年端午節、中秋節左右,並非僅指端午節、中秋節前某特定一日,故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情事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並非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㈣行賄何宏文部分:⒈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三認定何宏文係於八十四年農曆年前在警備隊砂石場收受聲請人乙○○交付賄款二萬元,而本件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主張警員何宏文在八十四年春節當時尚未擔任總務職務,顯然並未在八十四年農曆年收受聲請人乙○○之送禮云云。
惟何宏文於八十四年春節當時尚未擔任總務職務一事,為原審法院所已知,並已調查審酌,且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非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⒉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三僅認定何宏文係於八十四年中秋節(八十四年九月九日)前在警備隊砂石場收受聲請人乙○○交付賄款二萬元,而本件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主張何宏文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中秋節前三日)在大園分局警備隊執行勤務,故不可能私下前往警備隊砂石場收受聲請人乙○○交付賄款云云。
惟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行賄時間為八十四年中秋節前,並非僅指中秋節前某特定一日,故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情事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並非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⒊另聲請人主張何宏文對於防制交通事故、取締重點違規超速執法認真且多次獲嘉獎云云。
惟該主張均係品德證據並非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故非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四、再查,前揭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所得,而認定再審聲請人乙○○、甲○○二人確有對於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其證據之斟酌取捨,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矧本院認本件再審聲請人乙○○、甲○○聲請再審所主張上述新證據及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證據,縱經本院予以審酌,均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乙○○、甲○○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以發現新證據及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沈 宜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明 祖 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