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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六四九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即受判決人 國民
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確定判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三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六三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有關本案事實乃告訴人張志田投資之陳信智「傳播公司(小姐伴唱)失利而心有未甘,加以第三人林信芳,藉機慫恿告訴人「以刑逼民」,二人遂共同基於誣告之故意,互相勾串,掐造事實,並推由林信芳當庭偽證,誣陷聲請人成罪。
㈡原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致就本案若干重要事實,誤為違反真實之認定,顯足生影響於判決,計有:⒈就聲請人與郭孟珠之關係未予傳訊證人林煇順、闕先生加以調查,即率爾認定聲請人與郭孟珠係同居於興東路、維揚路口之「蘭陽傳播公司」處,進而誤認陳信智實際上未開設「蘭陽傳播公司」而聲請人涉有詐欺犯行。
⒉未審酌聲請人所提在職證明,亦未向陳信智之屋主、同棟大樓住戶、大樓管理員及成功派出所員警等相關人員查證,更未調閱告訴人案發前後之提款記錄、「蘭陽傳播公司」營業登記及成功派出所之相關勤務紀錄。
⒊證人洪文龍可以證明告訴人與陳信智確曾合夥經營之事實,原審均未予傳喚取證。
⒋告訴人曾經自承係受林信芳慫恿「以刑逼民」,且告訴人與證人林信芳所為證言非旦不實更與常理有違,難以憑採。
㈢原審以「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
其與陳信智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為連續犯:;
」,原審所認事實乃「(被告)再於同月十五日,以擬購車為由,向張志田詐借五萬元,致張志田陷於錯誤,::交付五萬元與甲○○」,證人亦供稱:「::第二次是為買車,在來來釣蝦場借的::」,公訴意旨則指「(被告)再於同年十五日以購車為由,向張志田借款五萬元,致張志田陷於錯誤,在宜蘭市○○路交付五萬元與被告::」,惟缺錢購車而籌措現金乃出口商借,係人情常理,社會通例,其究竟使用何種詐術?又如何使用詐術?告訴人張志田有何錯誤?又如何陷於錯誤?原審並未具體說明,其認聲請人有前後兩詐欺犯行,為連續犯,即有法律上理由欠備之違誤。
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本件聲請人所舉上述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對原審事實認定之爭執,且均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且經查原確定判決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雷 元 結
法 官 胡 泉 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 國 乾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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