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六五七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一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一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三七四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涉有傷害、妨害自由及毀損等罪,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論據;
唯查歷次侵入更換電動門密碼及遙控器者,乃聲請人之父孫新銘(同案被告)為配合警方人員拘提孫正霖所致,而毀損電話機及傷害等,亦係孫新銘與告訴人相互爭執所致,原審認定事實不符;
又聲請人之父因早年離家,置聲請人之母及兄弟於不顧,其晚年遭人唾棄,其於八十五年間返台,係回台要求一席之居,聲請人本不贊同,更遑論與之共同謀議傷害告訴人;
聲請人僅係到場排解糾紛,不可能參與告訴人與孫新銘間之糾紛;
聲請人係任職於臺北市○○○路郵局,中午十二時始下班,不可能於原判決所認定之時間與告訴人發生糾紛,此有台北市中山區朱崙里里長高銘鴻所出具之證明書可按,請求傳訊高鴻銘為證;
原判決未查,遽為聲請人不利之判決,顯有重要論據漏未審酌及重要證人漏未訊問,為此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新發現證據,係指事實審法院審判當時己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能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足以使該判決發生動搖者而言;
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提出臺北市中山區朱崙里里長高銘鴻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所出具之證明書,係在本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判決之後,即難謂為發現新事實新證據。
且原確定判決就被告所為前開辯解,如何不足採,業據於理由欄內詳為指駁,自無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至於臺北市中山區朱崙里里長高鴻銘所出具之證明書,亦僅能證明聲請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於案發時有至現場,並配合里長居中協調,並無證明被告未涉及本案之行為,是原法院未為傳喚,自無重要證人漏未傳喚之情事。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
法 官 林 陳 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鎖 瑞 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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