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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七ОО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即受判決人
右列聲請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九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於警訊中就扣案之液態硫酸、硫酸粉及化學藥品(氨水、鈉)經警訊以其用途,自白稱「我曾實驗製造過但未成功,不能吸食用」等語,而認聲請人係非法製造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未遂罪,而論處罪刑,經細繹其理由,無非以聲請人以扣案之液態硫酸、硫酸粉、氨水、鈉製造安非他命因欠缺主要原料麻黃素致不能製成為論據,然查:㈠聲請人在審理中迭次辯稱伊不知安非他命如何製成,根本無製造之能力等語,而查扣之上開物質,微論據另案判決製造安非他命之楊榮宗供稱係在製造現場所遺留,並非供以製造安非他命之原料,聲請人在審理中亦陳稱該扣押物係在清現場時發現者,不知作何用途。
足見扣押物是否足以製造安非他命有待論證,原審判決就此恝置不論,未有任何說明。
茲依聲請人前聲請再審時(即鈞院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四七六號再審案),提出之⑴英、中、日化學大辭典乙書所載:硫酸百分之百H2SO4與其水溶液稱為硫酸。
市面上出售的濃硫酸通常是百分之九十六H2SO4溶液,純硫酸是黏稠的液體;
『溶點為十點五度C...』,依前述所載硫酸之溶點既為攝氏十點五度,在台灣地區常溫應高於攝氏十點五度,因此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硫酸粉並不可能在台灣地區常溫下存在..;
⑵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之鈉部分,依永大最新實用化學化工辭典所載:鈉...會分解水,而成氫氧化鈉及氫,且氫會自行燃著,與氧會猛烈相互作用,舉黃色焰而燃燒。
故鈉如曝露在空氣中與空氣中之水分作用會自燃。
依原確定判決所認,該項鈉既曾供聲請人製造安非他命,即顯然曾暴露於空氣中且與硫酸水、氨水混合,而依其化學特性當與空氣中之氫或水猛烈相互作用而燃燒,更不可能有鈉之存在,...。
從而,可確定上開扣案物質根本無從經由實驗而製成安非他命,聲請人在警訊中所謂實驗製造安非他命,即難認為實在;
㈡再進而探究製造安非他命之合成,在化學上之原理,根據八十五年五月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所出版之「濫用藥物彙編─毒性、代謝及檢驗」一書第四十九頁由麻黃素合成甲基安非他命之化學構造式,足以證明在只有鈉、液態硫酸、硫酸粉及氨水之情形下,縱再加上黃素根本不可能合成甲基安非他命,據此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上開論斷之成立,爰此提出再審聲請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前以其雖於警訊中為曾經製造安非他命但未成功之自白,然扣案液態硫酸、硫酸粉、氨水、鈉之性質,核與英、中、日化學大辭典所載「硫酸」特性,及永大最新實用化學化工辭典所載「鈉」之性質不符,認其所為自白顯與事實不符,據此而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四七六號裁定,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予以駁回,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執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核與首揭規定有違。
次查,聲請人雖於本次聲請,引用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出版「濫用藥物彙編─毒性、代謝及檢驗」一書第四十九頁由麻黃素合成甲基安非他命之化學構造式,指稱只有鈉、液態硫酸、硫酸粉及氨水之情形下,縱再加上黃素根本不可能合成甲基安非他命,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論斷云云。
惟查,本件確定判決,本即依卷內證據資料,認為被告製造安非他命之行為,屬不能未遂,因而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有卷附原確定判決影本可憑,是則聲請人以上開化學構造式,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論斷,自非有據,其執此理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分屬違背程序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
法 官 林 勤 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 瑩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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