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聲再,732,200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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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七三二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即受判決人
選任辯護人 曾冠棋
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三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二八一號;
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㈠字第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構成連續詐欺罪無非係以「...蘇清金等三人因而陷於錯誤,將每次各人欲承購之股款交由林淑姿收齊,再前往雲林縣虎尾鎮華南商業銀行虎尾分行以林淑姿、蘇文雄之名義,陸續電匯...」為其認定之犯罪事實,且以被告所親書之收據三紙(偵查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參以證人林淑姿及告訴人蘇清金、黃金河、李嘉哲之指述,作為認定被告向告訴人詐騙四五二二萬元鉅款之證據基礎,惟查,關於告訴人等曾經匯款予林淑姿之證明部份,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重訴更㈠字第二號民事案件審理中,經命告訴人提出匯款林淑姿之證據結果,然告訴人所提出之提匯款證明文件,其中:⑴李嘉哲無任何資料,但林淑姿供稱其係將定期存款解約後交付;

⑵黃金河雖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但不知證明何事?該筆土地早在民國六十五年間即已出賣予案外人李春治;

⑶蘇清金所提出之虎尾鎮農會存摺係記載七十八年三月一日以後之往來,而依據刑事案件中所提之林淑姿匯款紀錄,告訴人共同委託林淑姿匯款之最後乙筆為七十八年元月二十日之五十萬元,足見告訴人根本未曾匯款予林淑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抗字第二號判例著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告訴人於本院民事庭審理八十九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二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時,經法院命其提出匯款予林淑姿之證據,而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存摺,其中告訴人李嘉哲部份並無任何資料,惟林淑姿稱其係將定期存款解約後交付,另告訴人黃金河部份雖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然該土地早於六十五年間即已賣予案外人李春治,告訴人蘇清金所提出之虎尾鎮農會存摺,則係記載七十八年三月一日以後之往來,核與林淑姿於刑事案件中所提出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所為最後一筆匯款之紀錄不符,認原確定判決有確實之新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應受無罪判決。

然查,本件確定判決係以告訴人李嘉哲、黃金河、蘇清金受詐欺而將款項交付林淑姿,再由林淑姿匯予被告為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主要依據,雖聲請人執告訴人李嘉哲、黃金河、蘇清金於本院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資料,認該資料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李嘉哲等人確有匯款予林淑姿之情事,惟以該資料縱依聲請人所為主張,在形式上觀察與匯款無關,然告訴人等是否另有其他資料足以證明確有匯款予林淑姿之事,則屬不明,且亦無從據以證明林淑姿並未交付款項予聲請人,尚難因此認定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從而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五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
法 官 林 勤 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 瑩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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