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聲再,737,200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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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七三七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為確定
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九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鈞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九五號判處罪刑,惟聲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經張慶順代書介紹買受座落於台北縣新莊市○○○段一0五之一地號土地時,係與「真正」地主陳城接洽,而非林添興,因當時陳城無自耕農身分無法辦理過戶,故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將該系爭土地以人頭林添興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並由陳城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於該土地上設定新台幣五千萬元抵押權,以資保障。
八十四年間聲請人洽購系爭土地時陳城交代林添興將其身分證影本、所有權狀影本交給聲請人,以便由聲請人先行持向銀行估價,而經銀行人員實地勘察發現該地是濕地,只能種植蓮藕、茭白筍之類植物,建議填土後才有高經濟價值,經告知陳城並取得同意後,聲請人始與呂永裕接洽整地事宜,而林添興得知系爭土地買賣價款逾一億餘元,竟要求鉅款惟為陳城所拒,即百般阻擾系爭土地之買賣,聲請人亦加指責,致使林添興對聲請人懷恨在心,至於聲請人收取呂永裕整地保證金六十萬,僅是作為保證呂永裕填土所用之土壤不得使用垃圾及建築廢棄物等傾倒在系爭土地上,而當呂永裕準備倒土整地被林添興所阻時,聲請人如有詐欺故意,何以仍開立六十萬本票給呂永裕,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由聲請人之妹蔡佳蓁代為償還該六十萬元,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
是聲請人絕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行,原審竟對聲請人為論罪科刑,實有未洽,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惟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且就該項證據若加調查審酌,能證明確定判決所認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判例、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判例),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九五號刑事判決,就聲請人明知座落於台北縣新莊市中港厝一0五之一地號土地五千三百六十四平方公尺係林添興所有,其於八十四年間雖曾透過張代書(名字不詳)向林添興洽詢購買前開土地事宜,並因而取得林添興國民身分證影印本,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印本、土地謄本及地籍圖等資料四件,但聲請人欲先以該土地貸款,為林添興所拒,並未成交,亦未經林添興授權其可為任何處分。
詎聲請人於八十五年二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呂永裕佯稱伊為林添興之親屬,可代理林添興同意將系爭土地交由呂永裕填土云云,並出示前開身分證、所有權狀影本等資料,以資取信。
呂永裕誤信為真,允付對價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
聲請人即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以竊佔土地之方法,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立具同意書,略以:系爭土地五‧三六四平方公尺所有權人林添興,今同意整地、填土工程交由呂永裕先生處理等情,其文末具名為「立同意書人:甲○○代(捺指印),所有權人:林添興」等字樣,連同前開林添興身分證影印本等資料四件,交付呂永裕立證,並將系爭土地交付呂永裕占有填土,從而詐得呂永裕給付之代價六十萬元。
嗣呂永裕即利用系爭土地倒棄廢土,迨同年六月下旬為地主林添興發現予以阻止質問,呂永裕取出同意書等資料,始知受騙,而認聲請人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業經於判決理由內詳載其所憑之論據,並以聲請人所辯伊是代理林添興,林添興口頭有答應賣給伊,但他事後反悔等語,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判決理由內一一予以指駁。
至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以系爭土地係陳城信託登記為林添興名義,其當時係與陳城接洽,並由陳城交代林添興將其身份證影本及所有權狀影本等交由聲請人處理等語。
惟若係如此,何以聲請人於該案偵審時均未曾提及,且其所出具給呂永裕之同意書,亦載明係代理所有權人林添興而為,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系爭土地係由陳城信託登記林添興之名義暨聲請人有何受陳城或林添興授權之情事。
且若依聲請人所述,該證據既於該案審理時即已存在,並無於該案審理時不及調查斟酌,而事後始行發見之可言,亦非屬所謂之新證據。
至聲請人事後經由其妹蔡佳蓁代理與呂永裕達成民事上和解,並由蔡佳蓁代為償還六十萬元予呂永裕,惟此僅屬犯罪後之態度問題,並不因之影響聲請人原已成立之詐欺罪責,且此亦非屬所謂之新證據,是聲請人因聲請本件再審而提出之所謂上述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所謂新證據,應有未合,非聲請再審之合法理由。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並無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張 傳 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秀 雲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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