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更(一)字第一七號
抗 告 人 甲○○
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裁定(八十九年
度聲再更(一)字第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經本院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
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
乃抗告人延至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楊 炳 禎
法 官 沈 宜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 翠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