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賠,25,2000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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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五號
聲 請 人 甲○○
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
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遭受羈押,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共計羈押三百五十四日。

而按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請求國家賠償,為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如一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羈押三百五十四日,共計一百七十七萬元,為此聲請准予如數賠償云云。

二、按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縱其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亦不得請求賠償,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甚明。

三、查聲請人遭查獲之初,經警詢以「你以後是否還要再吸食安毒或販售他人?」時,答稱「要,我死都不改,我認為這些並不危害他人。」

(見偵字第一八九八五號卷第七頁),於偵查中復自白確有積欠黃明德三萬元,於八十七年七月底以安非他命抵債(見同上卷第四二頁)。

雖本院嗣認前開偵查自白因無錄音而不得採為論罪証據而以八十八年上更(一)字第二九九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

惟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曾供承警訊、偵審中所言實在(見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三0五號卷第四七頁)。

是聲請人對其遭羈押,顯有重大過失。

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

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常 尚 信
法 官 周 占 春
法 官 盧 彥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 蘇 文 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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