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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七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
左:
主 文
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一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嫌瀆職等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六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五一四號),至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准予保釋停止羈押止,共計受羈押一0五日,該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四0號判決無罪確定,又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定不得請求賠償情事,爰於法定期間,聲請國家賠償,請求依羈押日數,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之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羈押,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始准以五萬元具保停止羈押。
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三號諭知聲請人無罪判決,檢察官不服提出上訴,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四0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聲請人於同年七月六日無罪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且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同法第十一條前段所規定之聲請賠償時間,聲請人依法請求賠償,為有理由。
三、惟聲請人受羈押日期係自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止,非聲請意旨所述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聲請人容有誤會,故實際共計受羈押一百日。
本院爰審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羈押期間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所受苦痛等一切情狀,以每日賠償四千五百元為適當,共計應准予賠償四十五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黃 國 忠
法 官 江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 吳 碧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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