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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三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
主 文
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玖拾貳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嫌瀆職等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准予保釋停止羈押止,共計受羈押九十二日。
案經 鈞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四0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又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定不得請求賠償情事,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國家賠償,請求依羈押日數,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羈押,嗣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具保停止羈押,而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四0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全卷核閱無訛,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越同法第十一條前段所定二年之聲請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
爰審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所受損害等情事,認以每日賠償新臺幣三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貳拾柒萬陸仟元,其聲請超過此金額部分,不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沈 宜 生
法 官 楊 炳 禎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 廖 素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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