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丁○○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間,與自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
- 三、自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二人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自訴人之指訴及
- 四、經查:
- (一)被告丁○○、乙○○確僅向松冠公司購買九項機器,另封口機及射
- (二)系爭「八十年一月十七日」訂貨合約,丁○○、乙○○均否認有偽
- (三)自訴人雖提出錄音帶以證明證人柯遵仁有替松冠公司製造射片機,
- (四)再者,自訴人己○○已到院供稱:伊已查明事實真相,被告確實是
- 五、綜上各情,被告上開所辯,尚屬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 六、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
- 七、本件自訴人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通知檢察官擔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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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曾丁壽律師
徐揆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右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二0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丁○○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丁○○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間,與自訴人戊○○、己○○及案外人林健佐、林志榮、蘇明富等人共同出資合夥(共計籌得合夥金額新台幣(下同)六百七十五萬元),而與大陸上海幸福食品廠合資經營上海福登食品有限公司,由丁○○擔任董事長,乙○○則負責管理合夥財務、記帳及技術方面,二人並負責機器採購之業務,詎其等在任職期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年一月十八日,由丁○○出面向位於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九二號松冠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松冠公司)購買混合機、濾雜機、魚絲自動射片機、噴水機撒麻機、紅外線瓦斯爐、切片機、自動送料紅外線運行乾燥機、切絲機、魚皮刺分離機、自動快速封口機等十一項機器,二人明知價金合計僅二百九十五萬元,稅金則係三十九萬零四百七十六元,竟向合夥股東浮報價格為四百零七萬元,稅金四十七萬三千零七十六元,將多報之款項予以侵吞據為己有。
嗣於八十一年一月間,乙○○、丁○○自合夥退股,戊○○等人向乙○○索取當時採購機器之買賣契約,詎乙○○、丁○○為掩飾侵吞貨款之行為,竟另行起意,於八十一年六月某日,共同與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在台北縣不詳地點,以鄭義雄名義偽造渠與鄭義雄簽訂購買上開十一項機器,貨款總額四百零七萬元(不含稅)之訂貨合約,足以生損害於鄭義雄。
旋於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再由乙○○以傳真機交戊○○,因認被告二人均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二人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自訴人之指訴及有卷附合夥協議書、證明書及訂貨合約書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乙○○、丁○○均堅決否認有右揭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乙○○辯稱:與鄭義雄的訂貨合約是戊○○傳真給伊,要伊在上面簽名,並非伊偽造的,而實際上機器係由丁○○採購,伊只是記帳並付款而已,並未有侵吞貨款之情事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伊向松冠公司買九項機器,另封口機、射片機因松冠公司無法做,故伊委託別人做,即係向郭清松所購買,共計四百零七萬元,伊並未侵吞貨款等語。
被告丁○○、乙○○二人並均另辯稱:僅向松冠公司購買九項機器,另封口機及射片機係向郭清松購買,全部合計價款四百零七萬元;
辦理出口時,將封口機及射片機一併運至松冠公司,由松冠公司一同開立發票予漢臣公司,委託漢臣公司辦理出口手續,故無侵占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丁○○、乙○○確僅向松冠公司購買九項機器,另封口機及射片機係向郭清松購買,全部合計價款四百零七萬元;
辦理出口時,將封口機及射片機一併運至松冠公司,由松冠公司一同開立發票予漢臣公司,委託漢臣公司辦理出口手續等情,已據證人即松冠公司負責人何吉松(已經亡故)之妻王秀春於原審結證稱:被告確僅向松冠公司購買九項機器,另封口機及射片機未向松冠公司買,自訴人所提出的訂貨合約雖記載松冠公司賣了十一項機器,實際上只賣了九項,當時因事隔兩年所以出具的證明書有誤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二、一0三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八十年一月十八日」訂貨合約及松冠公司於「八十年一月十八日」出具之證明書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可稽,而核閱其等提出之「八十年一月十八日」訂貨合約及松冠公司於「八十年一月十八日」出具之證明書,前者雖列載十項貨名,但第二項「魚絲自動射片機」又附記「此機不含在內」,與後者所載「魚絲自動射片機」與「自動封口機」不含在訂貨合約價格內,尚無不符,且證人王秀春、松冠公司職員柯遵仁於原審審理中,亦均供證松冠公司未產製射片機及封口機,故未出售予丁○○,該公司目錄雖有列載射片機及封口機,係有客戶願購買時,方向其他廠商調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二一三、二一四頁),就何以出具「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證明書乙節,王秀春更明確供證:此係應自訴人己○○要求才出具,因出口時,射片機及封口機一併載至松冠公司辦理出口,事隔兩年,伊誤為出口十一項均係由松冠公司出售,實際上僅賣九項,該份「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證明書有誤(原審卷第一○二頁、第二一三頁、第二一四頁),則被告所辯其向松冠公司僅購買九項機器,射片機及封口機不包括在內等語,尚非無據,本院自難僅憑自訴人片面指訴及其所提出之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證明書、八十年一月十七日之訂貨合約書,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證人王秀春嗣於本院前審,雖改稱松冠公司有製造射片機及封口機,然又稱詳情已記不清楚云云(本院上訴卷第六十九頁、第七十頁),惟其於原審調查之時,離起訴時刻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較無機會受他人干預而佈詞預設情節,其彼時之供述自較真切可信,是其於本院前審時更易前詞,且稱詳情已記不清楚云云,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證明。
又「魚絲自動射片機」與「自動封口機」確係向郭清松所購買等情,已據證人郭清松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核與證人柯遵仁到院證稱:郭清松有至大陸安裝機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二一十四頁),即自訴人己○○亦坦承郭清松有至大陸裝機(見本院上訴卷七一頁反面),而自訴人之自訴補充理由狀,亦證實郭清松曾赴大陸檢修射片機及封口機(本院上訴卷第七十五頁)。
則被告所辯「魚絲自動射片機」與「自動封口機」係另向郭清松所購,即屬有據,否則證人郭清松何需至被告在大陸之公司裝機及檢修?至證人郭清松所證與被告二人所述購買細節雖不盡相符,但人之記憶力本難期完全清晰正確,本案交易時間係在八十年間,而證人為上開陳述時,則在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其於歷經二載後所為之追憶供述,難免因歲月推移而漸滋模糊,自不能以其等所述與被告有部分若微歧異,即遽認證人之證述及被告前開所辯係屬虛偽不實。
(二)系爭「八十年一月十七日」訂貨合約,丁○○、乙○○均否認有偽造情事,乙○○復以該份訂貨合約,係戊○○傳真予伊,要伊在上面簽名,表示係欲拿給新加入之股東看之用,伊不疑有他,乃在其上簽名,再傳真給戊○○,至戊○○何以祇寫四百零七萬元,而不寫向大陸方面報價之八百餘萬元,非伊所能知悉等語,核與證人丙○○到院結證稱:「(問:八十年一月十七日訂貨合約你是否見過?(提示並告以要旨)有看過。」
、「(問:你為何有看過?)是施先生告訴我,說有一份傳真要我接到以後交給他,後來我接到我就交給他,他簽完名後要求我傳回去,是施先生給我的傳真號碼,我照那號碼傳真回去。」
、「(問:你如何知道是八十年一月十七日的合約?)我當時有看一下,我知道是採購的項目。」
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筆錄),而該系爭「八十年一月十七日」訂貨合約上之乙方立約人「鄭義雄」之簽名,經原審法院連同乙○○、丁○○所書寫之筆跡,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訂貨合約上之「鄭義雄」簽名字跡,與被告乙○○、丁○○所書字跡皆不相符,此有該局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刑鑑字第一0一0八四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原審卷第一六四頁、第一六五頁)為憑,則八十年一月十七日之訂貨合約書是否被告所偽造即有可疑,至證人鄭義雄雖證稱:該合約書非伊所寫,伊未曾看過該合約書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四十七頁),但仍無法證明上開合約書係被告夥同他人所偽造。
(三)自訴人雖提出錄音帶以證明證人柯遵仁有替松冠公司製造射片機,並至大陸安裝,惟卷查上開錄音內容並無明確指出被告有向松冠公司購買射片機,柯遵仁甚且指稱其不知如何稱呼該種機器(見原審卷第一九二頁反面),況證人柯遵仁到院結證稱:公司確實沒有製造封口機及射片機,伊誤解自訴人之意思,伊真正是做隧道爐附屬零件,不是射片機等語(見審原卷第二一三頁反面),是上開錄音帶亦不能為被告有向松冠公司購買射片機之證明。
至於本院傳訊證人甲○○到院證稱:伊不記得被告是否有向松冠公司買十一項機器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筆錄),亦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證明。
又被告所提出之八十年一月十八日和松冠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係本件自訴人起訴後,被告丁○○去找王秀春所補開,王秀春為符合訂貨合約始將日期記載為八十年一月十八日等情,已據被告供述甚詳,核與證人王秀春證稱:上述證明書係伊先夫何吉松要伊補開給被告等語相符(見本院上訴卷第六九、七十頁),是亦難以上開證明書記載為「八十年一月十八日」,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再者,自訴人己○○已到院供稱:伊已查明事實真相,被告確實是向松冠公司購買九項機器,價金為二百九十五萬元,被告二人並無浮報價金情事,因為帳面上有一些問題才產生誤會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筆錄),並有其所出具之聲明書附卷(本院卷)為證,而被告購買機器之部分尾款,雖遲至八十二年五月間始支付松冠公司,惟既已付予松冠公司,且自訴人亦坦認本件係屬誤會,即難逕認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故被告二人所辯未浮報價金及無背信、侵占暨偽造文書等語,尚非無據。
五、綜上各情,被告上開所辯,尚屬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按諸前揭判例意旨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諭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本件自訴人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
法 官 徐 昌 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金 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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