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原係桃園縣龜山鄉山頂國小教師,於民國八十年元月十一日起
- 二、緣於七十九年十月間,桃園縣政府教育局辦理桃園市都市擴大修定計
- 三、桃園縣政府辦理「文中六案」之徵收查估,自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
-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 理由
- ⑴、究竟係何人打電話通知甲○○?依甲○○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先稱
- ⑵、第一次談話時,被告乙○○是否較晚到?依同案被告丁○○於八十三
- ⑶、然以上⑴、⑵之情事並不足以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蓋因丁○○、甲
- 三、核被告乙○○所為,行為時係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
- 四、至公訴人起訴另認被告乙○○在李詩龍(已判決無罪確定)交予其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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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二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身分証統一編號
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五、二三0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
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應予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戊○○、甲○○,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原係桃園縣龜山鄉山頂國小教師,於民國八十年元月十一日起借調至桃園縣政府教育局國教課,協助辦理公共設施保留地學校預定地徵收及公用地撥用事宜,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緣於七十九年十月間,桃園縣政府教育局辦理桃園市都市擴大修定計畫第三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南崁都市計畫新設國民中學文中六案(下稱文中六案)(依行政院頒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期限之規定,係屬第二期,桃園縣政府另依年度劃分歸類為第三期),進行徵收於六十四年十月二日公布都市計畫用地,依台灣省加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取得計畫,保留徵收期間為十五年,經呈報台灣省政府准予徵收「文中六案」位於桃園市○○段第四七五、四八三、四八四、五○一、五○二、五○三、五○四、五一三、五二九、五二九之一、五二九之二等地號共二十筆土地。
三、桃園縣政府辦理「文中六案」之徵收查估,自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開始查勘現場,乙○○則於八十年一月十日借調至桃園縣政府教育局,協助彙辦學校預定地地上物及土地徵收事宜,而地上物之徵收補償,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原係以合法建物為限,但因有業主黃國華等人向桃園縣政府抗議補償不公等情,致桃園縣政府於八十年十月九日函復黃國華補償一事從寬處理,是桃園縣政府執行徵收補償之人員對如何補償一節,未悉縣長批示同意比照第一、二期標準辦理仍有不同之見解,乙○○於八十年十一、十二月間前往查估前揭「文中六案」徵收之四七五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時,獲悉該建物原係七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由大銘塗裝有限公司(下稱大銘公司)前任負責人吳安斌向地主戊○○租地搭蓋之鋼骨架構木造廠房(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二八號),明訂租期五年,租約屆期則地上物歸地主所有,因地目為農,不得設廠,大銘公司現任負責人甲○○及地主戊○○之子丁○○均無從提出合法房屋證明。
乙○○前往查估時,告知甲○○及戊○○之子丁○○以該廠房屬違章建物,依法可能不得補償後,甲○○及地主戊○○之子丁○○即多方懇請乙○○協助爭取補償,以減輕損失,乙○○見其狀甚殷,且桃園縣政府決定就無法提出合法證明建物仍予查估補償(甲○○等人此時不知可補償),乙○○認可趁機詐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允諾將予詳加研究評估並抄取甲○○電話以便聯繫,越數日乙○○再度前往上開土地勘查,即告知該土地之地上物可以領取補償,十餘日後即基於上開不法意圖夥同昔日執教同事戴淑貞之夫婿丙○○(原審通緝中),利用職務上查估徵收土地之機會,由有共同不法所有意圖之丙○○負責出面居間談判,以掩人耳目,先由丙○○去電通知甲○○告以:去黃金海岸餐廳找一位姓唐的談賠償云云,甲○○乃偕同丁○○前往同市○○路黃金海岸西餐廳,利用廣播方式找尋丙○○,並與丙○○會面洽談,吳、陳二人表示每人希可各獲償七十五萬元以上,越多越好,丙○○當場誇稱一百萬元以上絕無問題,並謂:此事因乙○○不便開口,故推由伊出面商談,佯稱:因該補償案須對省縣政府各相關單位活動,除須先說服戊○○將因租約到期取得之廠房所有權,讓渡予甲○○,俾便申領高額補償金外,如可順利領取,更須將補償金朋分三份,由甲○○、丁○○及丙○○與乙○○各分一份等語,致令吳、陳二人誤信而允諾事成願以三分之一補償金作為酬謝,乙○○經丙○○以電話告知朋分補償金結果隨後到黃金海岸餐廳,以取信吳、陳二人。
越一、二週後,甲○○再應丙○○之電邀,通知丁○○偕同不諳內情之戊○○,再赴上述餐廳,由丙○○口述,甲○○書立上開廠房讓渡書,交予戊○○蓋章後,轉交丙○○送出辦理徵收補償手續。
乙○○即在李詩龍(經判決無罪確定)交予其填載之房屋價格調查表上,記載附屬建築物及房屋重建價格等,計四百二十一萬四千一百八十八元,即將該筆補償款編造於上揭「文中六案」之地上物補償清冊內,交予不知情之曾士平核章後,呈上級准發給上述補償金。
嗣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丁○○陪同甲○○依函告通知赴桃園縣政府,順利領得補償金額共計四百二十五萬二千一百八十八元(其中三萬八千元為人口傢俱電話移遷費,餘款四百二十一萬四千一百八十八元為地上物補償費),之國庫支票,再至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領取該地上物之補償費合計四百二十一萬四千一百八十八元,甲○○隨即開戶存入該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並依約提領現金一百四十萬元交付丁○○,丁○○除取二萬元零用外,餘款一百三十八萬元亦於當日存入其彰化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帳戶內。
同年五月五日,丙○○主動聯繫甲○○索酬,甲○○即依約提領一百四十萬元,於前開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前交付於唐某,致甲○○、戊○○因而受有損害。
(唐某得款一百四十萬元,因通緝中,無法查證如何分贓)。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甲、程序問題一、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乙○○如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被害人甲○○、地主戊○○之子丁○○行騙而獲取補償費三分之一即一百四十萬元部分之犯罪事實已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第三項記載明確,法院自不受檢察官認定縣政府為被害人之拘束,先行指明。
二、公訴人上訴部分均已判決無罪確定,此次更審部分無庸列檢察官為上訴人。
乙、實體問題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辯稱:伊只協辦地上物查估徵收事宜,本案之違章建築物應可補償,從未說不能補償,亦未去電甲○○,邀約和丙○○、丁○○等人在黃金海岸西餐廳見面談補償費,丙○○不願意出面,伊未收到任何款項等語。
二、惟查:㈠關於各縣市政府興建公共設施之拆遷,其補償之對象,應以⑴都市計劃發布實施前建造,⑵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⑶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前依建築法領有建築執照或建築許可,⑷未實施都市計劃地區於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及該辦法指定應申領建築執照地區計劃公告實施前七十年二月十五日建造者為限。
此於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二條規定甚明,有該辦法在卷可查(見八二五號偵查卷,以下同,五二頁),此觀之卷附苗栗縣、嘉義縣、新竹市、台中市、嘉義市、花蓮縣、宜蘭縣等所制頒之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亦有相類之規定即明,有該辦法附於原審卷可資參考(見原審卷二卷二三二頁至二四○頁)。
又內政部鑑於前開建築物以外之業主因徵收無法受補償激烈抗爭,乃同意各縣市政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救濟金,以利徵收業務之進行,此有內政部七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台七十七內字第五七二八四○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二卷二四一頁)。
各縣市政府乃就無法提出前開證明文件之建築物依其財務狀況分別制定不同比例之補償標準,有前開苗栗縣、嘉義縣、新竹市、台中市、嘉義市、花蓮縣等所制頒之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可佐。
而桃園縣政府其執行單位之處理慣例則不同於前開辦法改依修正前土地法第二一五條及土地法第五條規定一律查估補償,雖土地法第二一五條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其修正前之既有地上物仍應依往例予查估補償,另修正後新建之違建以救濟金方式處理以利拆除(但迄無以救濟金之名義發放),有桃園縣政府八十三年府工建字第一一六四一○號函附於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三七頁)。
㈡關於前開「文中六案」徵收案,雖依行政院頒訂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期限之規定,係屬第二期,然桃園縣政府為方便作業,另依年度畫分為三期,編列同期之徵收案另有文小十六案、南崁文小十四案、南崁文中五案、大園文小二案、龜山(南崁頂段)文小五案、南崁文小十七案、南崁文中一案等,有桃園縣政府八十三年府工建字第一一六四一0號函附於原審卷可查。
關於前開徵收案之補償,該府教育局國教課曾會同地政、建管、農業、水利等相關單位於七十九年十月五日曾召開協調會,決議第一、二期已過,衡量既往不追究,依慣例寬容處理即就無法提出前開證明文件之建築物仍予查估補償(實為救濟金)。
然第三期務必依發布之法令,從嚴處理(即就無法提出前開證明文件之建築物不予補償)等情,業經證人即出席會議之地政課股長林福涼及當時國教課課長李錦山證述綦詳,且有該協調會之會議記錄一份附卷足按。
又原審調閱同期徵收案即南崁文中一案中,桃園縣工務局建管課人員胡元金於首次查估黃國華房屋時亦註明依七十九年十月五日徵收協調會紀錄不予查估,有房屋查估調查表附於原審卷可參。
被害人甲○○、地主戊○○之子丁○○既知被列入第三期,廠房為違章建築,同屬不在補償之列。
惟嗣於八十年間,無法提出前開證明文件之建築物之業主,如文中一案之黃國華及文小十六案中之侯紅蟳、吳金枝等人抗爭並再三陳情,桃園縣政府乃決定:爰依慣例就無法提出前開證明文件之建築物仍予查估補償乙節,業經原審函查屬實,桃園縣政府於八十年九月間各單位就業主黃國華陳情案,縣長曾批示如無硬性規定不可發放之依據,則同意比照第一、二期之發放標準,嗣桃園縣政府於八十年十月九日發函黃國華表示同意查估補償,有該公文簽辦單附及公文於原審卷可查(見原審卷一七五頁)。
另桃園縣政府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函覆業主葉碧雲:為利公共工程之進行,順利取得徵收用地,對於徵收案查估補償建築改良物,本府迄今仍以徵收土地範圍內之建築物改良物,不論是否為合法均予查估補償或發放救濟金,有該府八三府工建字第一八九四○號函甚明。
由此可見,桃園縣政府原雖決定就無法提出前開證明文件之建築物不予補償,但因民眾激烈抗爭,爰於八十年九月間再度決定依慣例就無法提出前開證明文件之建築物仍予查估補償。
另有關桃園縣政府徵收「文小十六案」期間,業主侯紅蟳、吳金枝於徵收文小十六案期間,曾因無法提出同址六十二年以前之水電收據或其他合法房屋證明文件,迭次陳情,經建管課、國教課、地政科等相關單位會簽函覆及八十年十月十二日召開說明會,決定教育局決議其須提出合法建物證明,送建管課核估,如業主未提交合法證明文件,則補償費無由發放,此有侯紅蟳及吳金枝之陳情書、桃園縣政府八十年八月十日八十府教國字第一三四一○二號、同年十月二日八十府國教字第一五八七五一號函、該府同年八月二日及九月十日公文簽辦單各一件、上開說明會會議紀錄一份存卷為證。
由此可證,桃園縣政府雖就補償事宜均從寬處理,但在處理補償事宜時,縣政府內之人員因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三項修正處理態度並不一致,仍認法規面有爭議,因而或簽請縣長批示從寬處理,或如前述會議結論,請業主提出合法建物證明。
㈢「文中六案」係自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開始查勘現場,此有桃園縣政府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七九)府教國字第一四三六一二號函在卷可查(見外置證物袋二),被告乙○○則於八十年一月十日借調至桃園縣政府教育局,協助彙辦學校預定地地上物及土地徵收事宜,此有桃園縣政府八十五年九月七日八五府教國字第二0二0四九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六五頁)。
㈣至八十年底,有關土地上不符合前述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二條規定之建物,既經黃國華、侯紅蟳等人陳情抗議,而桃園縣政府於黃國華案既採從寬認定,予以補償,則桃園縣政府之態度已有較明確之方向,此情則為被害人甲○○及陳建智所不及知。
被告乙○○認有機可乘,乃於八十年底至同案被告丁○○所有桃園縣中埔段四七五地號土地勘查(與其祖母陳許阿水、父親戊○○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勘查時向丁○○佯稱:「四七五地號上之建築物係違章建築,可能不能補償」云云(見偵查卷四頁),核與同案被告甲○○於調查局調查時所供:「八十年十一、十二月間,桃園縣政府人員到我工廠,向我表示該地為校地預定地,必須徵收拆除,且該廠房為違章建築,依法無法領取地上物補償費,當時我曾向該縣府人員(二人)表示:廠房搭建花費不少,多少應給我補償才合理,縣府人員表示可以研究看看」,「前述縣府呂姓人員雖向我表示過,我的廠房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領取補償,但呂某答應為我爭取權益再研究看看」(見偵查卷十八頁背面、十九頁),而同案被告丁○○、甲○○於偵查中均稱:「第一次大約的量,是乙○○一人來,當時我們兩人都在場,第二次呂某及另一不認識的人來量,當時只有甲○○一人在場」(見偵查卷五八頁),足見上述丁○○、甲○○在調查局之筆錄所稱被告乙○○有告知是違章建築不能領取補償費一節,應係同時在場,至甲○○在調查局稱第一次應有二人云云,應係時間經過太久而記憶不清所致,顯見被告確實對丁○○、甲○○二人佯稱上開建物係違章建築不能領取補償費,使丁○○、甲○○二人信以為真而央求被告乙○○幫忙。
由以上所述,被告確實告知同案被告丁○○、甲○○違章建築不能領取補償費,不唯如此,被告乙○○亦向同一時期徵收「文小十六案」之業主侯紅蟳聲稱違建不能補償等語,復經證人侯紅蟳於調查站中指稱:呂老師(即被告乙○○)赴現場查勘時,確曾告知如未提出合法建物證明,即不能補償等語(見偵查卷一五三),亦可佐證被告乙○○確有告知丁○○二人違建不能領取補償費,是被告所辯未告知丁○○等人違建不能領取補償費一節,不足採信。
㈤丁○○、甲○○二人因被告乙○○之欺騙而誤認上開房屋因違建而「可能」不能領取補償費,被告乙○○即利用此一機會,於與在逃之被告丙○○連絡,由丙○○出面以為丁○○、甲○○二人爭取補償費為名,而向丁○○、甲○○索取均分補償費等情,業經丁○○、甲○○二人供明,依丁○○在調查局中供稱:「呂姓勘查員第二次前來勘查前開土地之後約十天,(詳細日期記不清楚),甲○○以電話告訴我,有一位唐先生(姓名不詳)約我和甲○○前往黃金海岸餐廳(桃園市○○路遠東百貨公司旁),商談文中六案地上物補償費事情,於是甲○○開車前來我家接我一同前往黃金海岸餐廳與唐先生見面,在車上甲○○向我說明唐先生係該名呂姓勘查員介紹處理四七五地號之地上物補償事情,我們在餐廳見面後,唐先生向我表示由於該地上物之營利事業登記及使用人均為甲○○,要我向父親戊○○商量,將建築物所有權讓渡給甲○○,渠比較好處理該筆地上物補償費,渠並表示這樣可以領到較我原先的補償費七十五萬還要多,唐先生亦提出領取的地上物補償費由我、甲○○及渠等朋分為三份,我們談妥後,該名呂姓勘查員,亦前來餐廳和我們見面,該名呂姓勘查員即向我等表示,地上物補償費事宜,就找唐先生處理,我當場答應唐先生所提之條例」,「約隔一個星期,甲○○到我家找我,表示唐先生在黃金海岸餐廳等我們簽該地上物權讓渡書,我和我父親及甲○○即前往黃金海岸餐廳見面,由甲○○當場書寫前開土地之地上物所有權讓渡書,並由我父親戊○○蓋章讓渡書給甲○○後,即將讓渡書交給唐先生處理」(見偵查卷五頁、六頁)等語,另甲○○於調查局訊問時稱:「幾經電話聯絡之後,呂某於八十年底、八十一年初(詳細日期已忘)以電話找我,要我協同丁○○一同到桃市「黃金海岸」見面晤談,我即與丁○○一同到黃金海岸廣播找人,當場除呂某外尚有一名呂某之唐姓友人,以及一名不知姓名之友人,當時我再次向呂某表示希望能幫忙多弄點補償費,以減輕我的損失,呂某之唐姓友人即表示呂先生不好意思談,由渠出面解決,並以我廠房本係違章建築不能獲得補償,而呂先生出面幫忙,才能獲得補償,遂希望我能分出補償費三分之一作為酬謝,當場由我與丁○○商量後,同意拿出補償費三分之一」(見偵查卷十九頁),「在黃金海岸見面後之一、二週,呂某再次打電給我,要我帶同戊○○、丁○○父子攜帶印章前往黃金海岸見面,當時呂某及唐某、另一不知姓名之人三人在場(同前次見面之三人),見面後,呂某表示我與地主必須簽訂廠房讓渡書,我才有資格領取補償費,並當場由唐某口述,由我書立妥適後,再由我與戊○○簽章認證成立」(見偵查卷二十頁正面),丁○○、甲○○二人上開供述,雖略有出入,但經過之要點大體相同,其中:
⑴、究竟係何人打電話通知甲○○?依甲○○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先稱是被告乙○○,嗣則改稱是丙○○(見偵查卷九三頁反面),惟被告乙○○自始即否認有打電話予甲○○一節,且甲○○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即改稱丙○○打電話通知等語,鑑於甲○○經約談後即至調查局且所言係二年多以前事,記憶難免不週,故該一更正可以採信。
⑵、第一次談話時,被告乙○○是否較晚到?依同案被告丁○○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在調查局之訊問筆錄稱:「我們談妥後,該名呂姓勘查員,亦前來餐廳和我們見面」等語,檢察官調查時,丁○○亦稱:「我記得是與姓唐的談好後,乙○○才到,唐先生就說交給他沒問題,呂某避而不談」,而同案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之補充訊問中,亦稱:「他(乙○○)很慢才來,我們要問唐先生,唐先生就避而不談了」,足見被告乙○○確係較晚到黃金海岸餐廳,且到達時,丙○○與丁○○、甲○○談話即停止等情。
第二次相約至黃金海岸餐廳被告否認到場,甲○○亦稱被告沒來(上訴卷六十九頁反面),丁○○上開調查站筆錄,亦未言及第二次被告有到場,應可認定被告第二次確未到場。
⑶、然以上⑴、⑵之情事並不足以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蓋因丁○○、甲○○二人均不認識丙○○,丙○○亦非桃園縣政府之人,並不經辦系爭徵收補償事宜,無由得知縣政府徵收補償之細節,且丙○○亦無甲○○之電話,有甲○○電話號碼之人係被告乙○○(見偵查卷五九頁),況依甲○○所言,丙○○打電話予甲○○時,告知係乙○○所介紹,若非被告乙○○交付甲○○之電話號碼予丙○○,丙○○豈有可能打電話與甲○○連絡?再者,丙○○約丁○○、甲○○至黃金海岸餐廳談論徵收補償之事,被告乙○○竟亦前往黃金海岸餐廳與丙○○見面,雖被告否認彼等談論徵收補償之事,並稱是談論甲○○遷廠之事云云,然同案被告丁○○、甲○○於偵查之初即未曾供述彼等到黃金海岸遇見丙○○、乙○○是談論遷廠之事等情,故被告乙○○所言之內容顯然不實,末查,丙○○與乙○○原本即相識,被告且曾至黃金海岸餐廳,然被告乙○○於調查局調查時,調查員已經告知至黃金海岸餐廳之事,然被告乙○○竟稱:「我沒有這樣一個唐姓友人,故不知此人姓名」(見偵查卷四六頁背面),嗣於檢察官訊問「唐先生是誰?」,被告乙○○仍稱「不知道」。
而丙○○無端出現與丁○○、甲○○商談補償事宜已不尋常,被告乙○○既係辦理徵收補償事宜之人員竟與之一同出現在黃金海岸餐廳,被告嗣又極力掩護丙○○,不願說出其姓名,足以令人相信,被告乙○○與丙○○係一同謀議利用丁○○、甲○○誤認不能領取補償費之機會詐欺財物。
㈥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利用丁○○、甲○○不知可以領取補償費之情而詐取財物,而同案被告丁○○於調查局初訊時稱:「約隔月餘,呂姓人員再度前來勘查,向我表示該地可以補償,...,當時甲○○亦在場」,「約十天後...在餐廳見面,唐先生向我表示,由於該地上物之營利事業登記及使用人均為甲○○...,將建物所有權讓渡給甲○○比較好處理,可以領到較多之補償費」等語,似表示丁○○、甲○○二人均知桃園縣政府可以發給補償費,然查,被告甲○○領取地上物部分補償費合計有四百二十一萬四千一百八十八元,除分予丁○○一百四十萬元外,另交付一百四十萬元予丙○○,果同案被告丁○○、甲○○二人確知可以領取補償費,當無可能交付丙○○一百四十萬元之鉅款,由結果以觀,同案被告丁○○、甲○○二人應不能確知可以領取補償費而係誤認可以領取係乙○○、丙○○之幫忙,此由同案被告丁○○、甲○○二人於檢察官訊時,檢察官問以:「知道違建不能領補償費、自動拆遷費?」,丁○○、甲○○二人均稱:「知道,但是縣政府的人,就是乙○○告知我們說可以領,足證丁○○、甲○○二人先因被告乙○○告知違建不能領取補償,而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三項明定,違建不能領取補償並無何異處,故丁○○、甲○○二人顯然先入為主,又不知縣政府改從寬處理三期可比照一、二期補償。
嗣雖被告乙○○告知可以領取,但同時又由丙○○出面邀約至餐廳見面商量如何領取較多之補償,使丁○○、甲○○二人陷於錯誤,以為原本不得領取,係丙○○、乙○○之努力始能領取,因而受騙給予高額之報酬等情,應可認定。
㈦同案被告甲○○嗣經桃園縣政府通知領取該地上物之補償費合計四百二十一萬四千一百八十八元,甲○○隨即開戶存入該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並依約提領現金一百四十萬元交付丁○○,丁○○除取二萬元零用外,餘款一百三十八萬元亦於當日存入其彰化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帳戶內。
八十一年五月五日,丙○○主動聯繫甲○○索酬,甲○○即依約現提領一百四十萬元,於前開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前交付於等情,復經同案被告丁○○、甲○○二人供明,且有甲○○銀行存摺影本、房屋價格表、丁○○銀行明細表在偵查卷可查(見偵查卷九頁、廿三、廿四、廿七至廿九頁)。
㈧綜上所述,被告乙○○利用執行查估徵收地上物補償之機會,利用丁○○、甲○○誤以為違章建築不能領取地上物補償費之機會中詐財,至為顯然,雖丙○○於案發後逃亡,雖無法追查二人如何分贓,然事證明確,被告乙○○所辯否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行為時係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之罪,嗣該法經修正並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公布,嗣又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修正,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施行,惟經比較新舊法後,以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法律刑度最輕,對被告最有利,故本件應適用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法律即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論處,另丙○○雖非公務員,然與依法令從事公務之被告乙○○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原審就被告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打電話邀約甲○○、丁○○外出之人係丙○○並非被告,且桃園縣政府開始辦理文中六案之時間為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並非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次到黃金海岸餐廳寫廠房讓渡書由戊○○蓋章,原判決認乙○○到場口述讓渡書意旨,並不符實。
原審就上述事實之認定,容或有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竟知法犯法,犯罪情節非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並宣告褫奪公權五年。
同時諭知被告乙○○與通緝中之丙○○所詐得之財物共計一百四十萬元,依法應予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甲○○、戊○○,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且不問被告乙○○與丙○○之間分受數額如何,對於犯罪所得財物之全部,均應負共同連帶之責任。
四、至公訴人起訴另認被告乙○○在李詩龍(已判決無罪確定)交予其填載之房屋價格調查表上,虛偽記載附屬建築物及房屋重建價格等,計四百二十一萬四千一百八十八元,且未檢附合法地上物之證明文件,即將該筆補償款編造於上揭「文中六案」之地上物補償清冊內,致不知情之曾士平核章後,呈准發給上述補償金,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核發補償費之正確性,另有偽造文書之罪嫌云云。
然查,前開建物依現行桃園縣政府之作法本得補償,已如前述,而被告乙○○係因李詩龍請求始代填,並經證人曾士平查核,亦經李詩龍及證人曾士平供承在卷(偵查卷第六十頁反面),亦無虛報情事,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惟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乙○○其餘被訴圖利等部分,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本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八號駁回上訴確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條、第九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林 陳 松
法 官 吳 明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華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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