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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三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羈押,嗣經第三次延長羈押,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經訊問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第四次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林 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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