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稱:緣自訴人上嫺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
- 三、訊據被告戊○、丙○○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 四、經查:
- (一)台北市建管處先後於八十年三月十二日及同年四月十二日兩次對「
- (二)本案自訴及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戊○、丙○○偽造「行政院核准圖說
- (三)證人乙○○雖於原審調查時供證:八十年三月十二日為公共安全檢
- (四)再查,證人乙○○於本院前審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庭訊時證稱:「
- (五)依建築法第九十八條:「特種建築物得經行政院之許可,不適用本
- (六)此外,自訴人引述台北市建管處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八五北市工建使
- (七)復查,按刑法上之偽造公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捏造公務員職
- 五、綜核本案全部卷證資料及右揭說明與調查、審理結果,並無積極之證
- 六、至對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以:「八十年三月十二日究由地鐵處何人提交
- 七、發回更審意旨之一指稱:「被告丙○○、戊○固均否認有偽造文書犯
- 八、發回更審意旨又指稱:「原判決理由先稱:乙○○於八十年三月十二
- 九、再查本院函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檢送台北新站G+2商業
-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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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六四號
上 訴 人 上嫺有限公司
即 自訴人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丁○○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文龍
被 告 戊 ○
選任辯護人 張廼良 律師
謝宗翰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更㈠字第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稱:緣自訴人上嫺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三月一日與台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以下簡稱餐旅總所)簽訂「台北新站G+2商業層招商經營合約書」,取得該商業層之經營使用權以經營「金華百貨」。
自訴人於「金華百貨」所有裝璜竣工完畢後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下簡稱台北市建管處)七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北工建使字第五六0一號函指示與交通部台北市區地○○路工程處(以下稱地鐵處)鐵路局聯合安全檢查完畢,惟台北市建管處又持內政部八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台八十內管字第八九五七七六號函「本案台北火車新站雖經行政院之許可,得適用建築法第九十八條准予免申請建築執照。
唯其使用管理仍應依行政院核准圖說及有關規定辦理,以確保公共安全與衛生」,不承認以往之聯合安全檢查,遂先後於八十年三月十二日與四月十二日至台北新站G+2商業層做公共安全檢查。
詎被告戊○(當時為地鐵處處長)、丙○○(當時為餐旅總所協理)等竟偽造「行政院核准圖說」提供給前往檢查之台北市建管處承辦員乙○○,作為檢查之依據,建管處並依該圖說認定檢查缺失項目並限令三十日內改善,否則將公布為危險建築物,予以斷水斷電停止使用之處分。
而上開會勘結果並經記者以偌大篇幅刊載於各大報上,破壞自訴人之名譽,又因與自訴人往來之廠商,擔心「金華百貨」會遭斷水斷電進而停止營業之處分,而皆紛紛解約,造成自訴人營業上之重大損失,核其等所為顯然均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自訴人在刑事訴訟法上為原告身分,對其所訴事實,應舉出證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三二二號判決、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均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戊○、丙○○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戊○辯稱:其當時為地鐵處處長,從未參加任何一次台北新站G+2層安全檢查會勘,更無提供或授意部屬提供不實之「行政院核准圖說」予台北市建管處人員作為安全檢查之依據,當時會勘之經過,參與會勘者係何人,依何圖說檢查,其事前均無所悉,且該會勘紀錄其未簽名,故如何記載與其毫不相干,其僅於檢查過後經部屬之報告方知悉有若干檢查之缺點而已,其並無偽造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不法犯行,且其為權責單位之負責人焉有偽造公文書之必要,且其從事公務多年,均奉公守法,迭經政府高層表揚並頒發獎章,竟遭自訴人任意興訟,高等法院已經查證清楚認定自訴人是胡告,最高法院竟只抓住「行政院核准圖說」這個含糊名詞一再發回更審,真是莫名其妙等語。
被告丙○○則辯稱:伊當時是台灣鐵路局所屬餐旅服務總所之協理,八十年三月十二日會勘時,伊未參與,因業主台灣鐵路管理局未派代表,經建管處承辦人電知台灣鐵路管理局副局長,由副局長通知餐旅服務總所,當時總經理指派伊到地鐵處會議室在會勘紀錄上業主欄簽名,所以伊才簽個「代」字,伊係於檢查完竣後始到場代補簽名,至於八十年四月十二日檢查當日,依始終都未到場,且伊之工作為業務管理性質,並非工程技術單位,從未接觸涉及有關台北火車新站之工程設計圖及竣工圖,更不可能當場交給建管機關任何「行政院核准圖說」,伊無偽造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不法犯行,自訴人當時參加鐵路局之招商投標事宜並且得標,承租契約年限四年,但事後自訴人卻拒付租金,竟繼續無權佔用台北火車站二樓營業迄今不歸還給鐵路局,相關單位束手無策,自訴人為求繼續霸佔台北火車站二樓繼續營業一再對於鐵路局之主管人員提起訴訟,本案迄今已纏訟十年仍無法結案真令人痛心等語。
四、經查:
(一)台北市建管處先後於八十年三月十二日及同年四月十二日兩次對「台北新站G+2層」之安全檢查,其主辦單位為台北市建管處,其陪檢單位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消防大隊,有關安全檢查之方法、程序及使用圖說等均須由主辦單位及陪檢單位負責決定,而地鐵處與台鐵均同係受檢單位,殊無可能亦無必要偽造所謂「行政院核准圖說」提供檢查單位使用,至於被告戊○時任地鐵處處長,被告丙○○時任鐵路局餐旅服務總所協理,依權責本無須參與工區之安檢,被告戊○更未曾參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年三月十二日及同年四月十二日在台北車站新廈所舉行之公共安全檢查,丙○○則係於八十年三月十二日檢查完畢後始到場簽名,此分據被告二人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即於前揭時間前去檢查之台北市檢管處承辦員乙○○所述相符(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即此客觀上實無提供任何圖說予乙○○所稱「行政院核准圖說」之可能。
(二)本案自訴及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戊○、丙○○偽造「行政院核准圖說」云云。然查自訴人自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提出自訴迄今,纏訟多年,對被告戊○、丙○○究在何時何地以何方法偽造所謂「行政院核准圖說」,該所謂偽造之「行政院核准圖說」究係何一圖說?交由何人行使?其行使之動機何在?自訴人均從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關此原審及歷審法院均有詳盡之調查,因此迭蒙判處被告無罪。
及至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調查時時,自訴代理人楊雅惠律師仍陳稱:「(你們有何證據證明他們當時在場?)我們保留。
(關於你們主張被告二人方面所偽造的所謂行政院核准圖說,該紙圖說下落?)不知道下落。
(你們主張被告方面所提出的圖說不實,是指哪方面不實?)我們保留。
˙˙˙(八十年三月十二日當天到底是誰提出該偽造圖說行使?)請求傳訊乙○○到庭說明」等語(參見本院卷附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
證人乙○○則稱:「(是否參考行政院所核准圖說或建築執照來檢查?)依照建築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本件是特種建築,所以沒有適用建築法一般程序之規定,所以本件建管處沒有核發建築執照,至於行政院有否核准建築圖說或相關建築資料我不知道。
(本件八十年三月十二日及四月十二日安全檢查時被告戊○及丙○○是否有到場?)時間太久我忘了,應該是沒有。
(在檢查時是否有人提出行政院核准圖說給你作為檢查的依據?)有人拿一個圖說給我,但並沒有說是行政院的核准圖說」等語(參見本院卷附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自訴人並未依法負其舉證責任,憑空杜撰指稱被告提供偽造之圖說,洵非適法。
(三)證人乙○○雖於原審調查時供證:八十年三月十二日為公共安全檢查時,係依據地鐵處於七十九年十月拿給之圖檢查云云,並當庭提出該圖附卷(參見原審八十一年自字第五六四號卷附八十一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第四八頁;
同卷第二八九頁證物袋附圖);
嗣於本院前審訊問時復證以:當天(八十年三月十二日)參加開會的人交給伊一張圖去做公共安全檢查,開會的人在會議紀錄上有記載,提供圖說之人通常是業主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六年上更㈡字第七九六號卷附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三二七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在檢查時)有人拿一個圖說給我,但並沒有說是行政院的核准圖說等語(參見本院卷附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經本院向交通部台北市區地○○路工程處函查結果,該處並無前開所謂之會議紀錄,有該處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地鐵秘字第九0000二四一九號函在卷可按;
另本院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函查結果,該處覆以八十年三月十二日、四月十二日公共安全檢查時之檢查紀錄及附件已逾保存年限而無法提供,亦有該處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北市工建使字第八九六八三八一八00號函在卷可稽,然依卷附自訴人所提供之八十年三月十二日會勘紀錄表觀之,其上並無被告戊○與丙○○之簽名,且並無地鐵處或臺灣鐵路管理局人員有交付圖說提供安檢紀錄之文字(按:台北市建管處於八十年四月十二日係前往複檢,並未作成會勘紀錄表,有台灣鐵路管理局八十鐵防護字第二三二二七號函及地鐵處八十年四月八日八十地安密字第一七一號函影本在卷可稽,參見原審自字卷第九五頁至第九七頁、自更㈠卷第四九頁至第五五頁)。
證人乙○○於原審供證八十年三月十二日為公共安全檢查時係依據地鐵處於七十九年十月提供之圖說檢查云云,惟證人即地鐵處參與會勘之人林張立卻在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看到乙○○手上有圖,但我知該圖是七十七年送核備之圖」,又稱:「是報給市政府建管處核備之設計圖」等語(參見原審八十一年自字第五六四號卷附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七七頁反面、第七八頁),證人即參與安檢會勘之消防單位代表賴炳煌則在上開審理庭訊中證稱:「(依何依據檢查?)依現場實際使用情形,因為特殊建築物,依竣工圖檢查,但因他們未拿出圖,才以實際情形檢查。
˙˙˙(依會勘結果內容函須有竣工圖說,當時你知道否?)應該這樣,但我未看到行政院核准圖說,但該處為特殊建築物,由行政院核准許可。
(當時有無要他們拿出行政院圖說?)因以前都已檢查過五、六次,且因已開始使用,才依現場使用情形,依法規從嚴檢查」等語(參見同上卷附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七六頁反面、第七七頁),是地鐵處人員是否於會勘當場有提出任何圖說,以及乙○○庭呈附卷之圖究係由何人於何時提供,均非無疑。
又證人乙○○雖於原審供證:「(地鐵處給你的圖當時有無用公文?)七十九年十月他拿此圖給我,檢查完後,我要他們補送公文他們附該張圖給我(庭呈核准圖乙份)。
˙˙˙(原核准圖何時給你?)七十九年十月就給我,八十年四月他有行文附該圖給我,原核准圖無建築師簽名,我要他們補簽名,再交給我,所以他們才行文給我。
˙˙˙(檢查結果?)如三月十二日之會勘紀錄,當時是依庭呈之圖」(參見同上卷附八十一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第四八頁、第四九頁),惟本院向交通部台北市區地○○路工程處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查證結果,該二單位均未於八十年三、四月間函送「台北新站G+2商業層」之平面圖等資料予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有交通部台北市區地○○路工程處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地鐵秘字第八九000七五七二號函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十九鐵餐總字第二三三八二號函各乙紙在卷可稽,是證人乙○○於原審所為之證言,應不堪採信。
(四)再查,證人乙○○於本院前審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庭訊時證稱:「(會勘時何人提供圖說?)地鐵處報備給建管處一份,我沒有帶過去,會勘時他們再提供一份,至於何人提供,不記得了」,抑有進者,乙○○同時證稱:「(如知地鐵處所提供圖說非行政院核准圖,是否還會會勘?)我們當然是依據地鐵處送建管處報備的圖。
(有否「行政院核准圖說」此說?)火車站是特種建築,沒有依據,沒有什麼規格,由地方機關自行核准,此事由地鐵處提供圖說經建管處核准,應該依據此圖。
(八十年三月十二日會勘時何人參加?)黃世浚、陳瑞胤、張天助、嚴乃昌、林張立、鄧長春、黃炎煌、張鎮瑞」(參見本院八十三年上訴字第四九二四號卷附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六五頁反面至第六六頁);
另證人即自訴人公司負責人之夫孫俊寅亦證稱:「(會勘時兩位被告有否在場?)沒有。
餐旅總所代表是陳清標在場」等語(參見同上卷附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六六頁反面),是乙○○不僅供證會勘時應依據地鐵處前所送建管處核備之圖,更與另一證人孫俊寅一致表示被告二人於會勘時並未到場,從而縱令會勘時地鐵處有提供圖說,且與原報備之圖說不符,亦不致影響建管處之判斷。
況被告二人會勘時根本未到場,被告丙○○當時任台鐵餐旅服務總所協理,會勘完畢後有人從地鐵處打電話給台鐵副局長,說業主沒有代表簽名,副局長打電話給餐旅服務總所總經理,由總經理指派被告丙○○下樓去,才事後簽名,被告戊○雖為地鐵處處長,但事實上從未曾核閱過檢查之會勘通知單,就未參與系爭安檢會勘,與乙○○亦不相識及未會面,自絕無當場提供任何圖說予乙○○之可能。
再者,會勘之圖說,本應由建管處人員攜帶前來,焉有臨時由受檢單位或陪檢單位現場交付之理?本院前審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復傳喚乙○○到庭結證稱:「(圖是如何來的?)不記得了。
(這圖是地鐵處何人交給你的?)沒印象。
(這圖是否偽造的?)我看不出是否偽造。
(就算這圖是偽造的,這與被告二人有無關係?)當天檢查,我都沒見過戊○、丙○○。
(當天看的是否這份圖(提示)﹖)沒印象。
(當時有沒有拿圖?)有拿一張圖。
(圖是何人交給你的?)開會的人。
(開會的人是誰?)會議紀錄有記載。
(去幾個單位,除地鐵外,還有其他單位?)消防隊。
(交圖給你的是屬那個單位的?)沒印象。
(應該誰會交給你?是否業主?)通常是業主。
(當天何人交給你?)沒印象」等語(參見本院上更㈡卷附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三二五頁反面至第三二七頁反面)。
即自訴代理人詢問乙○○:「是否地鐵處的當天參與檢查的人員提供的圖?」伊亦答稱不清楚(參見同卷第三二六頁反面)。
於本院訊問時,伊亦稱:「(本件八十年三月十二日及四月十二日安全檢查時被告戊○及丙○○是否有到場?)時間太久我忘了,應該是沒有」等語(參見本院卷附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按被告戊○當時身為交通部地鐵處之首長,督導台北市區○○○路地下化工程,被告丙○○當時身為台灣鐵路管理局附屬業務單位即餐旅服務總所之協理,與設計技術單位無關,職務身分上均殊不可能親自參與車站(G+2層)之會勘檢查,事實上亦事前未曾核閱過安全檢查之會勘通知單(通知單均係通知施工區)。
被告二人既未參與系爭安檢會勘,自絕無當場臨時提供任何圖說之可能,尤無可能在會勘場所指稱安檢會勘所使用之圖說係屬何種圖說,其理至明。
是自訴意旨指稱被告於會勘時,提出偽造之行政院核准圖說,致造成其營業上重大損失云云,殊乏積極且確切之證據,顯屬無稽之談。
(五)依建築法第九十八條:「特種建築物得經行政院之許可,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本案台北車站新廈因本體工程結構及空間建築、設計有其特殊性,報奉行政院於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台七三內一四四二0號函(參見原審自字卷第一四八頁)核准為特種建築,得不適用建築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行政院係依建築法第九十八條政策性概括核准台北車站新廈為「特種建築物」,免申請建照興建。
地鐵處為台北車站之起造人,依內政部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台八二內營字第八二七二一八四號函(參見原審自更㈠卷第二0頁至第二三頁)之說明,地鐵處依權責辦理細部設計、發包、施工、驗收所產生之圖說,均屬「行政院核准圖說」之範疇。
益明行政院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台七三內一四四二0號函並非就台北車站新廈之特定圖說為個別之核准,故台北車站之設計圖、施工圖或竣工圖,均屬內政部「行政院核准圖說」之解釋範圍。
況關於台北火車站新廈設計及施工期間,係由交通部協調台北市政府確實督導。
地鐵處對其所辦理該項工程之細部設計、招標、開標、決標訂約、陳報開工、竣工驗收等各項事宜,悉遵照「審計法施行細則」暨「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相關規定,依程序陳報交通部監辦及審計部監視,毋庸呈報行政院,有交通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交路八十九(一)字第0一三六0九號函附卷可稽,足證行政院於台北火車站新廈施工過程中並無個別核准或備查交通部地鐵處所呈報之施工圖說。
至系爭之「行政院核准圖說」一語,查係出自內政部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於台(八十)內營字第八九五七七六號函(參見原審自字卷第一0頁)中,並非地鐵處所稱述,亦非行政院所引用,其含義及範圍究何所指,自以內政部為有權解釋機關,市政府工務局及地鐵處均不能代為解釋,關於「行政院核准圖說」究指何種圖說乙節,內政部曾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以台()內營字第八二七二一八四號函特別予以澄清說明,依該函釋示其含義及範圍係指「行政院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台七十三內一四四二0號函核准依特種建築物並依權責辦理細部設計、發包、施工、驗收之圖說。
上開圖說送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據以執行公共安全檢查」。
內政部復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台()內營字第八五0一二八九號(參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四六頁)及八十五年六月五日以台()內營字第八五0三八二七號(參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八0頁)二件函覆本院前審重申其旨。
按以上三函文之說明,地鐵處為執行興建工程之起造單位,基於權責辦理後續設計所產生之設計圖說、發包、施工所使用之施工圖及工程驗收後之竣工圖說,均屬內政部所謂「行政院核准圖說」之範疇。
益證所謂「行政院核准圖說」乙語,係概括性之稱謂,並非意指行政院對台北車站新廈之各項工程圖說另有個別之核定,其理甚明。
況,事實上工務局亦將竣工圖列為八十年十月十八日台北車站繼續安全檢查之依據,本案地鐵處所以檢附竣工圖送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列管,係依內政部之函示辦理。
因此內政部始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台()內營字第八五0一二八九號函覆本院前審時明白確認地鐵處八十年九月四日(八十)地鐵板字第四一二四號函送工務局之竣工圖即屬「行政院核准圖說」之範圍,並無錯誤,蓋內政部為全國營建最高主管機關,其解釋自屬權威解釋,不容否認,本院前審亦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調閱上開「台北新站之建築物竣工圖說」,亦經行政院發交內政部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以(八五)內營字第八五0三八二七號函覆,如前所述,此有該函在卷可證。
原審及本院前審依上開查證結果,認為台北新站建築物之初步設計圖、設計圖、施工圖或竣工圖均屬「行政院核准圖說」之範圍,自無違誤。
(六)此外,自訴人引述台北市建管處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八五北市工建使字第一四0四號函(參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八九頁),進而主張地鐵處於八十年間檢送工務局核備之「竣工圖說」並非行政院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台七十三內一四四二0號函核准圖說云云,亦有故意誤導之嫌,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北市工建(使)字第八一一一七八三0號函(參見原審自字卷第二五九頁)中既已自承內政部乃係對於何謂「行政院核准圖說」之唯一有權解釋機關,其後工務局又指派林秀富、陳建銘二人參與內政部於八十二年三月五日為釐清其所自稱之「行政院核准圖說」一詞之真意及範圍所召開之會議,會中並作成「所謂行政院核准圖說,係指行政院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台七十三內一四四二0號函核准依特種建築物建築並依權責辦理細部設計、發包、施工、驗收之圖說。」
之結論,而內政部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再將此結論以(八二)內營字第八二七二一八四號函送與包括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在內之各單位,責令均應遵循辦理,準此,其後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若再為「行政院核准圖說」之認定,自應受前開內政部函文之拘束,不得另有歧異。
詎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應台北市議員林美倫議員之要求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以(八五)北市工建使字第一四0四號答覆林美倫議員之函文中,竟又指稱「有關地鐵處八十年九月四日地鐵板字第四一三四號函送本處圖說僅係台北新站之建築物竣工圖說(附件),非屬行政院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台七十三年字第一四四二0號函核准圖說」等語,顯已嚴重牴觸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所為之解釋,且與其直屬上級機關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北市工建(使)字第八二一七八三0號函述說明,互為牴觸,自屬無效。
至證人乙○○於原審調查時庭呈附卷之八十年三月十二日建管處為公共安全檢查時所依據之平面圖,依圖上之圖標及日期等研判,應屬施工期間之施工平面圖,且並非地鐵處分別以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七四)地鐵中字第三四七七號函(參見原審自字卷第一五七頁)、七十六年十二月七日(七六)地鐵中字第五0七三號函(參見原審自字卷第一六一頁)及八十年九月四日(八0)地鐵板字第四一三四號(參見原審自字卷第二二八頁至第二二九頁)函送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台北車站初步設計圖、設計圖及竣工圖,此有交通部台北市區地○○路工程處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地鐵秘字第八九000九一八五號函附卷可稽。
另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亦函覆本院稱:「有關貴院函詢本局台北新站G+2商業層是否經本局核備之圖說乙案,經本局調閱七十七年四月五日備查圖,尚與貴院檢附之平面圖相符」,亦有該局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八六八二00號函附卷可憑。
該圖既屬施工期間之施工平面圖,自屬內政部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台八二內營字第八二七二一八四號函說明之「由地鐵處依權責辦理細部設計、發包、施工或驗收所製作之圖說之一部分」,自訴人復未能舉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該圖係冒偽地鐵處名義製作或變造之文書,空言被告二人於驗收當天所提出行使之圖,與竣工時之圖並非行政院所核准之圖說,自難以採信。
(七)復查,按刑法上之偽造公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捏造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為其要件。
(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四號判決參照)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等偽造「行政院核准圖說」提供給前往檢查之台北市建管處承辦員乙○○,作為檢查之依據,因而犯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
但查姑不論自訴人所稱之「行政院核准圖說」究係指「台北新站」之初步設計圖、設計圖、施工平面圖、竣工圖,抑或其他相關工程圖類,均屬被告所屬機關台灣鐵路局、地鐵處有權制作之文書,自與「偽造」之構成要件不符,且被告等亦無偽造之必要,另依照證人乙○○之說詞,得知於八十年三月十二日會勘當日,負責檢查知乙○○因當日未攜帶相關圖說到場,所以臨時由受檢單位不知名之人提出供為檢查之依據云云(參見本院八十六年上更㈡字第七九六號卷附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三二七頁正、反面),即此,被告等衡情當無可能於事前即預見乙○○於會勘檢查當日必定未攜帶相關圖說到場,是以事先偽造相關之圖說並於檢查時提出。
綜上說明,自訴人指稱被告等偽造「行政院核准圖說」云云,顯屬無稽。
又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著有判例可循。
本件在會勘時,檢查單位基於主管機關立場本應依照建築相關法規及成例妥為審視檢查,以維護公共安全及衛生,否則該項檢查寧非平白徒具,有如兒戲。
又查是項共同會勘單位除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之外,尚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消防大隊,有關安全檢查之方法、程序及使用圖說等均須由會勘單位共同負責決定,而地鐵處(起造單位)與台鐵(業主)當時均同係受檢單位,台北車站又係台北市重要之公共建物,殊無可能亦無必要偽造內政部所稱「行政院核准圖說」提供檢查單位使用,客觀上亦無提供任何圖說予乙○○所稱「行政院核准圖說」之可能。
且縱有人於檢查時提供不實之圖說,惟負責檢查之台北市檢管處人員依法本應就受檢場所為實質之審查,則交付此項圖說之人,依照上開判例之意旨,亦不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至為明確。
五、綜核本案全部卷證資料及右揭說明與調查、審理結果,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戊○有任何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情事,亦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事實,更無行使證據,被告等之犯罪俱屬不能證明。
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等無罪,以昭審慎,自屬至當。
上訴人即自訴人猶執陳詞,憑空誣攀被告等行使、偽、變造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毫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對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以:「八十年三月十二日究由地鐵處何人提交證人乙○○,及該圖是否內政部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台八二內營字第八二七二一八四號函說明之地鐵處依權責辦理細部設計、發包、施工或驗收所製作之圖說之一部分,即該圖是否冒偽地鐵處名義製作或變造之文書?及原判決理由先稱:乙○○於八十年三月十二日安全檢查時,僅有地鐵處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以地鐵中字第三四七七號函檢送台北市政府之『台北車站初步設計圖』可資使用,嗣又敘謂:乙○○所稱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公共安全檢查依據之安檢圖說,應係指七十七年一月四日地鐵處函送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備並經其同意備查之『設計圖』,致乙○○於安全檢查時所依據之圖說為何,前後敘述不一。」
云云,姑無論實情如何?查以被告戊○於二次檢查期日當未到場,已如前述,而被告丙○○僅係於八十年三月十二日檢查後才應召前去簽字(八十年四月十二日則始終未到場),已如前揭說明,則前揭疑問實均與被告二人無涉,均無進一步查證之必要。
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積極證據,卷存證據資料不足以積極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並不負自證其為無罪之責任。
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
最高法院固著有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七0六號判例可考,但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亦足資遵循,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亦載稱:「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
。
又「自訴人在刑事訴訟法上為原告身分,對其所訴事實,應舉出證據。」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三二二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有著。
此即刑事訴訟法上不得要求被告自證無罪之基本法則。
經查自訴人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提起本件訴訟至今,仍無法就於前揭二次檢查期日並未到場配合檢查之被告戊○、丙○○究在何時何地以何方法偽造所謂「行政院核准圖說」,該所謂偽造之「行政院核准圖說」究係何一圖說?於何時在何地交由何人行使?其行使之動機何在?自訴人均始終從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縱一再指訴有人偽造「行政院核准圖說」提供給檢查單位作為檢查之依據,並陳稱卷附之乙○○於原審八十一年九月八日所提出圖說與「七十七年四月五日備查圖」二者有所不同云云,並聲請本院調查證據(參見自訴人九十年五月四日狀紙),但前揭圖說縱有不同,與被告二人又有關聯?自訴人於毫無任何依據基礎下以擬制推測之詞指稱被告有參與偽造前揭「圖說」並行使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顯非足取。
此外經歷審之調查結果均無法發現被告二人確有自訴人指訴犯行之積極證據,依法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附此指明。
七、發回更審意旨之一指稱:「被告丙○○、戊○固均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但證人乙○○於一審調查時已供證:八十年三月十二日為公共安全檢查時,係依據地鐵處於七十九年十月拿給之圖檢查云云,並當庭提出該圖附卷(第一審卷第四十八頁及第二八九頁證物袋附圖)。
嗣於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訊問時復證以:當天(八十年三月十二日)參加開會的人交給伊一張圖去做公共安全檢查,開會的人在會議紀錄上有記載,提供圖說之人通常是業主等語(原審上更(二)卷第三二七頁)。
則卷附之上開圖說,究由地鐵處何人提交證人乙○○?及該圖是否出自偽造?不難調取上開八十年三月十二日之會議紀錄查明,並鑑定附卷之圖是否為內政部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台八二內營字第八二七二一八四號函說明之由地鐵處依權責辦理細部設計、發包、施工或驗收所製作之圖說之一部分?即該圖是否冒偽地鐵處名義製作或變造之文書?凡此屬判斷本件有無偽造或變造文書罪責之關鍵事項,又無不能調查或難以調查之情形,乃事實審法院始終未予究明,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云云。
經查:(一)乙○○於八十年三月十二日及同年四月十二日兩次代表建管處對台北新站G+2層之安全檢查,並非單獨一人前來安檢,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固為主辦單位,惟其陪檢單位尚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消防大隊,有關安全檢查之方法、程序及使用圖說等均須由主辦單位及陪檢單位負責決定,而地鐵處(起造單位)與台鐵(業主)當時均同係受檢單位,台北車站又係台北市重要之公共建物,殊無可能亦無必要偽造內政部所稱「行政院核准圖說」提供檢查單位使用,至於被告戊○時任地鐵處處長,被告丙○○當時則為餐旅總所協理,依權責均無須參與施工區之安檢,更未曾實際參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年三月十二日及同年四月十二日在台北車站新廈所舉行之公共安全檢查,客觀上實無提供任何圖說予乙○○所稱「行政院核准圖說」之可能。
(二)被告戊○於八十年三月十二日建管處會勘檢查與八十年四月十二日複檢時均不在會勘現場,此觀自訴人所提八十年三月十二日會勘紀錄表上並無被告戊○之簽名等情,即可明瞭,此有該會勘紀錄表影本可證。
由該會勘紀錄表所載,並無地鐵處人員有交付圖說提供安檢之紀錄文字,足見此次發回意旨引述乙○○之證言,指稱該紀錄表有記載地鐵處人員提交圖說等情,顯有誤會。
且經證人即地鐵處參與會勘人員林張立在第一審供證屬實(見原審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
本院之前審於八十三年十月廿日亦已傳訊證人即建管處承辦人乙○○證稱:「(八十年三月十二日會勘時何人參加?)黃世浚、陳瑞胤、張天助、嚴乃昌、林張立、鄧長春、黃炎煌、張鎮瑞」。
另證人即自訴人公司負責人之夫孫俊寅亦證稱:「(會勘時兩位被告有否在場?)沒有」各等語。
此二證人均為自訴人所聲請法院傳訊者,然皆證稱被告於會勘當時並未在場。
按被告當時身為交通部地鐵處之首長,督導台北市區○○○路地下化工程,職務身份上亦不可能親自參與車站(G+2層)之會勘檢查。
事實上亦未曾核閱過安全檢查之會勘通知單(通知單均係通知施工區)是以被告戊○既未參與系爭安檢會勘,自絕無當場臨時提供任何圖說之可能,尤無可能在會勘場所指稱安檢會勘所使用之圖說係屬何種圖說,其理至明。
(三)台北市工務局建管處人員乙○○為主辦安檢人員,對台北車站新廈安檢會勘所使用圖說理應自行攜往會勘現場,斷無臨時由受檢單位或陪檢單位現場交付之理,再按建管處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為「台北車站G+2公共安全檢查複檢」之會勘通知單上,係要求台北車站(隸屬台鐵,非地鐵處,按台鐵當時隸屬省政府交通處,而地鐵處則隸屬交通部,台北車站與地鐵處係屬兩個不相隸屬之單位)提供「原核准圖說」以供各單位檢查之用,並未要求地鐵處提供圖說亦未提及所謂「行政院核准圖說」,是足可證明地鐵處並無於安檢會勘時交付任何圖說之事實,自訴人所指稱「行政院核准圖說」,究指何種圖說,自應由內政部依權責予以解釋,此次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意旨亦明白指出其係「內政部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台八二內營字第八二七二一八四號函說明之由地鐵處依權責辦理細部設計、發包、施工、或驗收所製作之圖說」。
(四)發回更審意旨所指證人乙○○於一審(八十一年九月八日)時供證八十年三月十二日為公共安全檢查時係依據地鐵處於七十九年十月拿給之圖說檢查云云。
經查地鐵處七十九年十月間並未提供任何圖說供安全檢查之用,按乙○○所稱之安檢圖說,似係指七十七年一月四日地鐵處函送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請核備並經其同意備查之「設計圖」,此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七十七年四月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六二四六五號函件影本乙份在卷可證,亦為建管處所明知,證人即地鐵處參與會勘之人林張立亦在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看到乙○○手上有圖,但我知該圖是七十七年送核備之圖」,又稱:「是報給市政府建管處核備之設計圖」等語,(見原審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足見建管處所存之圖應係七十七年間地鐵處送其核備之設計圖,證人即參與安檢會勘之消防單位代表賴炳煌亦在上開審理庭訊中到庭作證,庭上問:「依何依據檢查?」賴炳煌答:「依現場實際使用情形,因為特殊建築物,依竣工圖檢查,但因他們未拿出圖,才以實際情形檢查」云云(見同上筆錄),足見地鐵處人員並未於會勘當場有提出任何圖說,證人即建管處負責安檢之人乙○○在第一審到庭作證,法官問:「地鐵處給你的圖當時有無用公文?」乙○○答:「七十九年十月他拿此圖給我,檢查完後,我要他們補送公文他們附該張圖給我(庭呈核准圖乙份)」,庭上再問:「原核准圖何時給你?」乙○○答:「七十九年十月就給我,八十年四月他有行文附該圖給我,原核准圖無建築師簽名,我要他們補簽名,再交給我,所以他們才行文給我」,法官又問:「檢查結果?」乙○○答:「如三月十二日之會勘紀錄,當時是依庭呈之圖」。
(見原審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審判筆錄),按證人乙○○所稱七十九年十月之「核准圖」,經地鐵處該時並未提供任何圖說供安全檢查之用,已如前述。
乙○○是否因記憶有誤,致稱於七十九年十月間地鐵處人員所交,當有可能。
地鐵處於台北新站工程全部竣工時,更於八十年十月廿三日以(80)地鐵板字第四八○○號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其主旨記載:「本處八十年九月四日(80)地鐵板字第四一三四號函檢送貴局之台北新站建築物竣工圖說」,此有該函件影本在卷可證,至於工務局之安檢人員,應持何圖說從事台北車站新廈之安全檢查,應由檢查機關自行決定,地鐵處既為受檢單位,理當無權干涉。
按被告戊○並未參與會勘,更無可能當場臨時交付任何圖說,已如上述,地鐵處之人員亦未有於會勘當日臨時交付所謂「行政院核准圖」,證人乙○○雖於更審前鈞院八十三年十月廿日庭訊時證稱:「(會勘時何人提供圖說?)地鐵處報備給建管處一份,我沒有帶過去,會勘時他們再提供一份」惟其亦證稱:「至於何人提供不記得了」,抑有進者,乙○○同時證稱:「(如知地鐵處所提供圖說非行政院核准圖,是否還會會勘?)我們當然是依據地鐵處送建管處報備的圖。」
「(有否「行政院核准圖說」此說?)火車站是特種建築,沒有依據,沒有什麼規格由地方機關自行核准此事,地鐵處提供圖說經建管處核准,應該依據此圖」各等語,本院前審為查明真相,即遵照最高法院前次發回更審意旨,再次傳喚乙○○作證,而據乙○○到庭證稱:「(問:圖是如何來的?)不記得了」「(問:這圖是地鐵處何人交給你的?)沒印象」「(問:這圖是否偽造的?)我看不出是否偽造」、「(問:就算這圖是偽造的,這與被告二人有無關係?)當天檢查,我都沒見過戊○、丙○○」、「(問:當天看的是否這份圖)(提示)沒印象」、「(問:當時有沒有拿圖?)拿一張圖」、「(問:圖是何人交給你?)開會的人」、「(問:交圖給你的是屬那個單位的?)沒印象」、「(問:是否地鐵處的當天參與檢查的人員提供圖?)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二)字第七九六號案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足見證人乙○○已明確證稱並無印象係地鐵處之人交付圖說,且一再證稱被告並未在場,亦未見過被告二人,是原審認定被告二人並未於安檢當時交付圖說予乙○○,核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要無違背法令之可言。
退一萬步而言,縱有該圖說,依乙○○歷次之證言,顯亦無法證明何人所交付,況其迭次所言,亦從未指稱其係被告二人所交付,更未指稱其係被告二人所偽造或變造,是自訴人所指情節與被告是否確有犯罪之待證事實,並無任何關連。
又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有著,本件建管處人員乙○○會勘時,縱有人提供圖說,惟其既需就該圖說為實質之審查,則交付此項圖說之人,依之上開判例之意旨,亦不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自訴人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提供所謂偽造之「行政院核准圖」。
發回更審意旨所稱應調查鑑定「行政院核准圖」之真偽云云,因其鑑定結果與證明是否係被告所為,毫無任何關聯,本院因認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發回更審意旨又指稱:「原判決理由先稱:乙○○於八十年三月十二日安全檢查時僅有地鐵處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地鐵中字第三四七七號函台北市政府檢送之台北車站設計圖可資使用,嗣又敘謂乙○○所稱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公共安全檢查依據之安檢圖說,應係指七十七年一月四日地鐵處函送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備並經其同意備查之「設計圖」致乙○○於安全檢查時所依據之圖說為何,前後敘述不一,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證人乙○○於第一審提出之圖說(原審卷第二八九頁證物袋)是否為原判決上開理由所定之「台北車站初步設計圖」或地鐵處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報准之「設計圖」之一部分?原判決復未有所說明,尤嫌判決理由不備」云云。
經查依建築法第九十八條規定:「特種建築物得經行政院之許可,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本案台北車站新廈因本體工程結構及空間建築、設計有其特殊性,報奉行政院於七十三年八月廿九日以台七三內一四四二○號函核准為特種建築,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得不適用建築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行政院係依建築法第九十八條政策性概括核准台北車站新廈為「特種建築物」。
地鐵處為台北車站之起造人,依內政部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台八二內營字第八二七二一八四號函之說明,地鐵處依權責辦理細部設計、發包、施工、驗收所產生之圖說,均屬「行政院核准圖說」之範疇,並無錯誤。
益明行政院七十三年八月廿九日台七三內一四四二○號函並非就台北車站新廈之特定圖說為個別之核准,故台北車站之設計圖或施工圖或竣工圖,均屬內政部「行政院核准圖說」之解釋範圍,合先澄清說明。
次查本案系爭之「行政院核准圖說」一語,查係出自內政部於八十年二月廿二日於台(八十)內營字第八九五七七六號函中,並非地鐵處所稱述,亦非行政院所引用,其含義及範圍究何所指,自以內政部為有權解釋機關,市政府工務局及地鐵處均不能代為解釋,關於「行政院核准圖說」究指何種圖說乙節,內政部曾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以台()內營字第八二七二一八四號函特別予以澄清說明,依該函釋示其含義及範圍係指「行政院七十三年八月廿九日台七十三內一四四二○號函核准依特種建築物並依權責辦理細部設計、發包、施工、驗收之圖說...」。
內政部復於八十五年一月廿六日以台()內營字第八五○一二八九號及八十五年六月五日以台(82)內營字第八五○三八二七號二件函覆本院前審重申其旨。
按以上三函文之說明,地鐵處為執行興建工程之起造單位,基於權責辦理後續設計所產生之設計圖說、發包、施工所使用之施工圖及工程驗收後之竣工圖說,均屬內政部所謂「行政院核准圖說」之範疇。
由此可見所謂「行政院核准圖說」乙語,係概括性之稱謂,並非意指行政院對台北車站新廈之各項工程圖說另有個別之核定,其理甚明。
況查,事實上工務局亦將竣工圖列為八十年十月十八日台北車站繼續安全檢查之依據,本案地鐵處所以檢附竣工圖送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列管,係依內政部之函示辦理。
因此內政部始於八十五年一月廿六日以台(85)內營字第八五○一二八九號函覆本院前審時明白確認地鐵處八十年九月四日(八十)地鐵板字第四一二四號函送工務局之竣工圖即屬「行政院核准圖說」之範圍,並無錯誤,蓋內政部為全國營建最高主管機關,其解釋自屬權威解釋,不容否認,本院前審法院亦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調閱上開「台北新站之建築物竣工圖說」,亦經行政院發交內政部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以(八五)內營字第八五○三八二七號函覆本院在案,此有該函在卷可證。
原審及本院前審依上開查證結果,認為台北新站建築物之初步設計圖、設計圖、施工圖、或竣工圖說,均屬符合「行政院核准圖說」之範圍,自無違誤。
發回更審意旨指為採證違法云云,似係對於上開函件所述內容發生誤解所致。
再查自訴人引述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八五北市工建使字第一四○四號函,進而主張地鐵處於八十年間檢送工務局核備之「竣工圖說」並非行政院七十三年八月廿九日台七十三內一四四二○號函核准圖說云云,亦有誤會。
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北市工建(使)字第八一一一七八三○號函中既已自承內政部乃係對於何謂「行政院核准圖說」之唯一有權解釋機關,其後工務局又指派林秀富、陳建銘二人參與內政部於八十二年三月五日為釐清其所自稱之「行政院核准圖說」一詞之真意及範圍所召開之會議,會中並作成「所謂行政院核准圖說,係指行政院七十三年八月廿九日台七十三內一四四二○號函核准依特種建築物建築並依權責辦理細部設計、發包、施工、驗收之圖說。」
之結論,而內政部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再將此結論以(八二)內營字第八二七二一八四號函送與包括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在內之各單位,責令均應遵循辦理,準此,其後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若再為「行政院核准圖說」之認定,自應受前開內政部函文之拘束,不得另有歧異。
詎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應台北市議員林美倫議員之函詢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以(八五)北市工建使字第一四○四號答覆林美倫議員之函文中,竟又指稱「有關地鐵處八十年九月四日地鐵板字第四一三四號函送本處圖說僅係台北新站之建築物竣工圖說(附件),非屬行政院七十三年八月廿九日台七十三年字第一四四二○號函核准圖說」等語,顯已牴觸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所為之解釋,且與其直屬上級機關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北市工建(使)字第八二一七八三0號函述說明,互為牴觸,自屬無效,併此指明。
九、再查本院函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檢送台北新站G+2商業層做公共安全檢查時之檢查紀錄及附件影本,據該處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北市工建使字第八九六八三八一八00號函覆稱「因已超過保存年限故無法提供上開資料」。
惟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負責公共安全檢查之承辦人乙○○於八十年三月十二日及同年四月十二日兩次代表建管處對台北新站層G+2之安全檢查。
其共同會勘單位除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之外,尚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消防大隊,有關安全檢查之方法、程序及使用圖說等均須由會勘單位共同負責決定,而地鐵處(起造單位)與台鐵(業主)當時均同係受檢單位,台北車站又係台北市重要之公共建物,殊無可能亦無必要偽造內政部所稱「行政院核准圖說」提供檢查單位使用,至於被告戊○時任地鐵處處長,被告丙○○當時則為餐旅總所協理,依權責無須參與施工區之安檢,更未曾參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年三月十二日及同年四月十二日在台北車站新廈所舉行之公共安全檢查,客觀上實無提供任何圖說予乙○○所稱「行政院核准圖說」之可能。
另查乙○○於八十年三月十二日代表建管處會勘檢查,又於八十年四月十二日前來複檢時,被告二人均不在會勘現場,由該會勘紀錄表所載,並無地鐵處人員有交付圖說提供安檢之紀錄文字,且經證人即地鐵處參與會勘人員林張立在第一審供證屬實(見原審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
足見此次發回意旨引述乙○○之證言,指稱該紀錄表有記載地鐵處人員提交圖說等情,顯有誤會。
本院之前審於八十三年十月廿日亦已傳訊證人即建管處承辦人乙○○證稱:「(八十年三月十二日會勘時何人參加?)黃世浚、陳瑞胤、張天助、嚴乃昌、林張立、鄧長春、黃炎煌、張鎮瑞」。
另證人即自訴人公司負責人之夫孫俊寅亦證稱:「(會勘時兩位被告有否在場?)沒有」各等語。
此二證人均為自訴人所聲請法院傳訊者,然皆證稱被告二人於會勘當時並未在場。
此次本院為求慎重,復傳訊證人乙○○,據其到庭結證供稱:「(在民國八十年三月十二日及四月十二日是否有到台北新站G+2商業層作公共安全檢查?)是會同消防大隊去檢查的,是由消防大隊主辦,我是會辦單位」。
「(八十年三月十二日與四月十二日兩次檢查的報告?)因為三月十二日當天檢查有發現缺失的項目,所以限令三十日內改善,才在四月十二日又去檢查」。
「(是否參考行政院所核准圖說或建築執照來檢查?)依建築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本件是特種建築,所以沒有適用建築法一般程序之規定,所以本件建管處沒有核發建築執照,至於行政院有否核准建築圖說或相關建築資料我不知道」。
「(本件八十年三月十二日及四月十二日安全檢查時被告戊○及丙○○是否到場?)時間太久了,應該是沒有」。
「(在檢查時是否有人提出行政院核准圖說給你作為檢查的依據?)有人拿一個圖說給我,但並沒有說是行政院的核准圖說」。
(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益見被告戊○在公共安全檢查會勘時,確未在場。
按被告二人當時之職務身分殊不可能參與車站(G+2層)之會勘檢查。
是以被告二人既未參與系爭安檢會勘,自絕無自訴人所指有當場臨時提供任何圖說之可能,尤無可能在會勘場所指稱安檢會勘所使用之圖說係屬何種圖說,其理至明。
台北車站新廈於八十年三月十二日前,G+2商業層曾先後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八十年一月十二日及八十年一月廿六日經過台北市消防單位及建管處三次安全檢查,每次均與本次檢查有相同或類似之缺點,依證人乙○○上開供證,會勘當時確有發現缺點,而提供圖說之人並未稱其為「行政院核准圖說」,如有提出偽造圖說矇騙檢查人員,則何致有如此眾多之缺點,可證並非由於有自訴人所稱之所謂「行政院核准圖說」而有差別,是自訴意旨指稱被告於會勘時,提出偽造之行政院核准圖說,致造成其營業上重大損失云云,顯非實在。
本院函詢交通部台北市地○○路工程處,是否有於八十年三、四月間函送「台北新站G+2商業層」之平面圖等資料予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供該處從事上揭建物公共安全檢查之參考,亦據該處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地鐵祕字第八九000七五七二號函覆稱並無其事,此有該函在卷可證。
足見乙○○於原審供稱地鐵處有於八十年四月間行文檢附所謂核准圖之說,亦有誤會。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周 盈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余 姿 慧
中 華 民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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